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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龙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住(略),系戴某之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戴某、龙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戴某、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及其与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光荣,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与戴某均属于安化县新宇公司股东。2003年1月23日,戴某以投、中标的形式取得新宇公司桥北综合楼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2月23日,戴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新宇公司签订桥北住宅综合楼开发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该项目承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利润和资金占用利息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戴某取得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后,与陈某口头约定合伙修建新宇房公司桥北住宅综合楼,但并未对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合伙财产分配进行明确约定。陈某与戴某为该工程投入资金共同建设开发。2005年3月1日,戴某与新宇公司签订新宇公司桥北综合楼开发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桥北项目房屋销售资金由新宇公司统一收取,用于偿还承包人在公司的欠款,承包人在偿还公司欠款后,公司不得干涉承包人的财产处置,并由公司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过户手续。2006年6月14日,新宇公司召开董事、监事会,会议决定从该年的7月1日起,新宇公司由贺锦波接收,并还决定桥北综合楼项目在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结算后,公司接收人必须将桥北项目的剩余资产移交给项目承包当事人,并协助办理好相关手续,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接收方全部承担。桥北综合楼工程竣工后,陈某与戴某共同销售了15套住房,余下的房产有一楼八个商业门面、二楼整层商业用房、地下室整层商业用房及八楼的2套商品住房。2009年3月11日,戴某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了三张房屋产权证,将一楼的八个商业门面、二楼整层商业用房、地下室整层商业用房分别登记在“安房权证东坪字第(略)号、(略)号、(略)号”房产证内,并明确房屋产权人为戴某,龙某为共有人,2009年8月6日,戴某、龙某将涉案房产中一楼的八个商业门面办理抵押登记,向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益阳市安化县支行贷款一百万元。陈某获知涉案房产登记在戴某和龙某名下后,向戴某、龙某主张房屋产权,与戴某、龙某酿成纠纷,该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陈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桥北综合楼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

再查明,戴某、龙某系夫妻关系,龙某并未单独向桥北综合楼工程出资,诉前陈某与戴某既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也未同新宇公司进行决算,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宇公司明确表明桥北综合楼工程剩余房产属于陈某与戴某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桥北综合楼项目工程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的部分商品房也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属于合法的建设工程。虽然戴某首先以合同的形式取得该项工程的开发权,但该工程实际由陈某与戴某共同出资合伙建设,对此,陈某和戴某均不持异议,龙某并未单独向合伙项目出资,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戴某、龙某共同享有全部涉案房产的产权缺乏事实依据。

戴某提供的两张书面通知单,认为明确告知了陈某应按时结算,否则将视陈某放弃桥北综合楼项目的管理权。庭审中查明陈某与戴某、龙某是住在同一条街的相邻两栋房屋的邻居,而戴某是采取通过邮局邮寄送达的方式书面通知陈某的,陈某当庭否认收到了该函件的事实,戴某也未提供陈某签收了该邮件的相关证据,故戴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属于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该纠纷可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戴某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桥北住宅综合楼开发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新宇公司董事监事会的决定,均明确了该项目承包人与新宇公司结算后,新宇公司才将工程项目的剩余财产移交给承包人,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陈某、戴某在诉前并未与新宇公司进行决算,因此,新宇公司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新宇公司已明确表明涉案房产属于陈某与戴某共同所有,故结合诉讼应尽量避免当事人诉累的立法精神,不将新宇公司立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戴某与新宇公司签订桥北综合楼项目承包合同,并不意味着就单独享有涉案房产产权,陈某与戴某共同出资建设桥北综合楼工程项目,成为该工程建设的合伙共同体,涉案房产是基于陈某与戴某共同出资形成的,属于两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故陈某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与戴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新宇公司桥北综合楼第一楼八个商业门面、第二楼整层商业用房、地下室整层商业用房、第八楼未出售的2套住房为陈某与戴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戴某、龙某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陈某垫付,在执行中由戴某、龙某一并给付陈某。

上诉人戴某、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案标的物综合楼房屋是由戴某与新宇公司合作建设,不是由戴某与陈某合伙建设。戴某与陈某曾经有合伙意愿,但双方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达成口头协议,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法定条件,合伙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涉案标的物综合楼房屋的产权归戴某、龙某所有,并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判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物综合楼房屋为陈某与戴某的合伙财产,并判决上述房产归陈某与戴某共同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越陈某的诉讼请求。即使陈某与戴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陈某仅享有合伙盈余分配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戴某、龙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新宇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桥北综合楼土地使用权后,召开会议确定由一人出面承包,其余想承包的人可以和承包人合伙开发,戴某与陈某商定合伙搞,由戴某出面承包,口头约定按个人投资分配房屋产权;二、戴某出具的收陈某投入桥北综合楼资金的收条、安化县房产局对双方房屋产权问题的调解笔录、一审法院对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桥北综合楼是陈某和戴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发;三、戴某上诉所称桥北综合楼是戴某和新宇公司合作建设不能成立。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桥北综合楼是戴某和陈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发的”,“剩余房产属于戴某和陈某的。”戴某在问话笔录中陈某,按口头约定戴某和陈某根据投资额分配房屋产权。新宇公司没有投资,不能成为合伙人。戴某上诉所称即使陈某与戴某之间合伙关系成立,陈某仅享有合伙盈余分配权,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陈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戴某、龙某提供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宇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桥北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是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二、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某建安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由戴某承包桥北综合楼。被上诉人陈某质证认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桥北综合楼的施工,陈某与戴某是新宇公司的股东,交20万元管理费给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出钱购地皮由陈某与戴某施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实际意义。被上诉人陈某提供证据,一、陈某、戴某收桥北土地门面租金明细,欲证明陈某对诉争房屋,收了租金,享有房产权;二、桥北综合楼门面租赁合同,欲证明陈某经戴某同意签订了五年期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戴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陈某钱因陈某投了50万元股,戴某要给陈某钱,证据二不真实,原件上有甲方新宇公司和乙方鸿泰医药公司的公章。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戴某、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陈某与戴某承建桥北综合楼,诉争房屋系双方合伙财产。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上诉人戴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戴某提出异议的证据二,由于合同甲方新宇公司未盖章确认,不确认证明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出具的收陈某合伙投入桥北综合楼资金的收条、戴某在安化县房产局对涉案房产的调解笔录中关于按口头约定戴某和陈某根据投资额分配房屋产权的陈某,以及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桥北综合楼是戴某和陈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发的”,“剩余房产属于戴某和陈某的。”的陈某,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是基于陈某与戴某合伙出资经营形成的,系两合伙人的合伙投入、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桥北综合楼的施工,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新宇公司与戴某合伙开发桥北综合楼资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涉案房产陈某与戴某合伙投入、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涉案标的物综合楼房屋是由戴某与新宇公司合作建设,不是由戴某与陈某合伙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依法应归陈某与戴某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移、处分合伙财产。上诉人擅自将合伙财产办至其与妻子龙某名下,构成对陈某的侵权。戴某基于侵权行为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证明涉案房产权属的证据效力。上诉人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未经合伙清算,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同有,各合伙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合伙人应分得的份额经合伙清算后根据双方协议确定。原审法院将涉案房产判归陈某与戴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此项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应适用其他非财产案件标准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戴某、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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