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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合伙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经再终字第21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泸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多林曲酒厂(以下称多林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牟承钊,四川·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泸州市日杂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仕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原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多林曲酒厂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某甲、朱某乙合伙经营散曲酒亏损分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泸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多林曲酒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多林曲酒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多林曲酒厂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牟承钊,原审被上诉人王某甲、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仕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多林曲酒厂与朱某乙、张中桂签订的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缺少出资数额的必要条款,因而协议无效。朱某乙借给多林曲酒厂的13万元不是合伙投资款。多林曲酒厂与岳王某厂签订购销散曲酒合同时,合伙协议尚未签订,且合伙协议未约定多林曲酒厂与岳王某厂购销散曲酒这笔业务属合伙经营。多林曲酒厂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王某甲、朱某乙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不能证某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林曲酒厂与岳王某厂购销散曲酒业务的亏损,与王某甲、朱某乙无关。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多林曲酒厂要求王某甲、朱某乙分担合伙经营散曲酒亏损的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多林曲酒厂申诉称:原审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王某甲、朱某乙夫妻二人的合伙投资款认定为多林曲酒厂向朱某乙的借款;将多林曲酒厂提供的证某合伙成立,朱、王某人应承担合伙亏损的确实充分的证某认定为“不能证某”是错误的,导致结论错误。请求撤销(1999)泸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王某甲、朱某乙依法承担合伙亏损责任。

王某甲、朱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多林曲酒厂的再审请求。

多林曲酒厂再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某:

1、张中桂、王某甲于1996年6月29日在安徽省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为开展安徽白酒销售业务,王某甲、张中桂两人合伙组成联合经营投资,参加许某某曲酒厂合伙业务,共同投资(略)元到许某某曲酒厂参与合伙经营”。

2、多林曲酒厂自制的《流水账记录》注明:1996年10月30日付张中桂(略)元的利息(略)元,9月16日付朱某乙交来贷款房产估价费200元,付张中桂送酒样到安徽车费及费用600元。

3、张中桂出庭作证:张中桂、朱某乙在《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签订前各借给多林曲酒厂25万元和10万元,协议签订后转为投资款。1996年10月31日与多林曲酒厂结算合伙盈亏及投资额时,多林曲酒厂应张、朱某人的要求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张中桂、王某甲、朱某乙都参加了合伙经营销售散曲酒给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的业务。后因亏损,朱某乙和张中桂就持多林曲酒厂出具的借条打借贷官司。借款是不真实的,投资款才是真实的,合伙是事实。

王某甲、朱某乙再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某。

多林曲酒厂1997年2月2日开具的NO.(略)收款收据,注明:96.10.31日张中桂借来合伙款(略)元,朱某乙借来合伙款(略)元,月率2%。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

1、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公函。证某王某甲因妨碍执行公务,被法院司法拘留,递交“检查”书某,被提前解除拘留。

2、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王某杰的证某。证某王某甲与多林曲酒厂在岳王某厂闹合伙纠纷,妨碍法院执行公务,被司法拘留。

3、多林曲酒厂1996-1997年会计账14册。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中所举证某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某庭审质证某况评述如下:

1、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某。

①王某甲于1996年5月24日以多林曲酒厂名义与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多林曲酒厂与岳王某厂调解的调解笔录、对账笔录、调解书;

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主持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调解的笔录;

④多林曲酒厂1996年5月2日开具的注明向张中桂借款25万元,向朱某乙借款10万元的NO.281、282收款收据;1997年2月2日开具的注明张中桂、朱某乙交合伙款各3万元的NO.X号收款收据;

⑤王某甲收取岳王某厂货款(略)元自用的笔录。

上述证某,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当事人对证某的合法性、关联性无争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某。

①多林曲酒厂、张中桂、王某甲三方于199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酒协议书》;

②王某甲、张中桂于199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③王某甲1997年4月10日写给安徽省蒙城人民法院的《检查》,说明王某甲被司法拘留的原因是与合伙人多林曲酒厂闹合伙纠纷,妨碍法院执行公务;

④证某张某某的证某;

⑤证某屈某丙、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证某;

⑥许某某于1996年10月31日出具给朱某乙的借条;

⑦多林曲酒厂关于付张中桂(略)元的利息(略)元,付朱某乙交来贷款房产估价费200元,付张中桂送酒样到安徽车费及费用600元等的《流水账记录》;

⑧多林曲酒厂行政管理人员工资表摘抄(1996年9月至1996年12月);

⑨多林曲酒厂会计账册上注明朱某乙“借来款13万元”的明细分类账。

王某甲、朱某乙认为:证某王某辛的证某和借条、工资表、明细分类账可以采信。《检查》不是王某甲亲笔书某;《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错误;《合伙经营酒协议书》不是王某甲签名、王某甲不知道、事后未追认,是朱某乙受骗签王某甲的名;多林曲酒厂的《记录》,自写自填,无朱某乙等其他人的签字,故四个书某不能采信。屈某壬等证某证某不真实,不应采信。

多林曲酒厂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多林曲酒厂真实意思表示,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写成借条是笔误,该“借条”不能作为借贷依据,只能作合伙投资的依据。王某己证某《合伙经营酒协议书》是在朱某乙家签订是事实,但说许某某欺骗朱某乙签订是不真实的。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甲的“检查”,虽不是王某甲亲笔书某,但并非人民法院伪造,且王某甲被司法拘留是客观真实的,其“检查”内容是真实的。证某张某某、屈某壬、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关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某是真实的。《流水账记录》虽是多林曲酒厂自行填写,无其他人签名,但有大量的人证某某,有王某甲、张中桂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注明的合伙投资额相映证,该《流水账记录》是真实的。工资表注明王某甲不是多林曲酒厂的职工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证某王某杰所作关于王某甲欲强行拉走其合伙投资份额的瓶装曲酒而妨碍法院执行公务,被司法拘留的证某,客观、公正,且与王某甲承认被司法拘留,及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王某甲因被司法拘留而作检查的公函证某相一致,应予采信。证某李某琪、王某己关于《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签订情况的证某,与朱某乙、许某某、张中桂的陈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证某屈某丙、先某某、李某丁虽是听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等讲述合伙关系存在,但其证某与其他书某、证某相一致,应予采信。张中桂既是证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其投资额是王某甲、朱某乙夫妻的两倍多,其合伙亏损分担份额不小于朱、王某人,当庭所作关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某与其他证某证某及书某不矛盾,应予采信。王某甲的《检查》虽不是本人亲笔书某,但反映王某甲被司法拘留的客观事实,且该《检查》系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供,应予采信。王某甲、张中桂于1996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签订时间、地点有误,但反映张、王某人共同投资与多林曲酒厂合伙经营散装曲酒销售给岳王某厂之事是真实的,应予采信。朱某乙代其丈夫王某甲与张中桂、多林曲酒厂签订《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王某甲应当知道,且在诉讼前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应予采信。许某某于1996年10月31日出具给朱某乙的借条,从内容到形式,制作程序,均与多林曲酒厂开具的NO.281、282、293收款收据相矛盾,且多林曲酒厂和张中桂都认为该借条注明的13万元借款实质是合伙投资款,故该借条不应作朱某乙与多林曲酒厂借贷关系的定案证某使用。多林曲酒厂的《流水账记录》,有其他票证,有《合伙协议》映证,应予采信。工资表证某王某甲不是多林曲酒厂的职工。会计明细分类账与收款收据和证某证某相矛盾,与《合伙经营酒协议书》、《合伙协议》相矛盾,多林曲酒厂关于此证某不能作借款,应作投资款证某使用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3、当事人对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证某。

王某甲、朱某乙认为: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泸审事报(1998)字第X号审计报告,所作多林曲酒厂销售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散装曲酒业务亏损(略).76元的审计结论,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与合伙纠纷无关联,不应作证某使用。

多林曲酒厂认为:审计报告客观、真实,系泸县人民法院依取权委托鉴定之所为,与合伙亏损份额分担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作证某使用。

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系泸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审计资格的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所为,审计依据来源于泸县人民法院应朱某乙的申请,查封扣押多林曲酒厂的财会资料及安徽阜阳中级法院的诉讼文书,且经泸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与合伙经营销售散曲酒给岳王某厂的盈亏情况有关联性。该审计报告所作多林曲酒厂销售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散装曲酒业务亏损(略).76元的审计结论应为本案定案证某。

4、当事人对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某:

①泸县人民法院主持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调解的笔录;

②证某朱某某关于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调解过程的证某;

③多林曲酒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④多林曲酒厂1997年5月10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

⑤多林曲酒厂会计明细分类账注明的资本金构成表,利润分配表;

⑥多林曲酒厂与四川省南川金佛山老窖酒厂、安徽省濉溪县濉城酒厂、安徽省亳州市X镇第一酒厂及许某某代表多林曲酒厂1996年10月24日与岳王某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⑦安徽省蒙城县葡萄糖总厂物资入库单凭证。

王某甲、朱某乙认为:多林曲酒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多林曲酒厂的经济性质是集体,公民不能和集体企业的法人合伙。多林曲酒厂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资本金构成表、利润分配表均表明,王某甲、朱某乙不是多林曲酒厂的股东。多林曲酒厂与其他厂家签订的合同表明王某甲不是多林曲酒厂的合伙人。朱某华的证某证某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的调解协议是虚假的,专门用来对付王某甲和朱某乙的,该调解协议与合伙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作定案依据。

多林曲酒厂认为:除泸县人民法院主持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的调解笔录应作定案证某使用外,其他证某均与本案纠纷即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合伙经营销售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散装曲酒亏损责任承担纠纷无关联性,不应作本案证某使用。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能证某企业的名称、注册资金、经济性质,不能证某本案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证某朱某某的证某及多林曲酒厂制作的资产负债表、资本构成表、利润分配表,多林曲酒厂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本案证某使用。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认证某况,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5月,王某甲在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联系了一笔散酒生意,即与张中桂和许某某商量,三方合伙以多林曲酒厂的名义做这笔生意。三人同意后,王某甲持多林曲酒厂的有关手续,于1996年5月24日与安徽蒙城岳王某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多林曲酒厂向岳王某厂提供泸州散装头曲60度酒100吨,单价8500元/吨;泸州散装2曲60度酒500吨,单价7000元/吨;岳王某厂收到第一批货后5天内付款70%,第二批货到后5天内付款60%,以后货到后5天内付清当次货款。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从安徽打电话给张中桂和许某某,要求许、张二人在泸州与其妻子朱某乙一起把合伙经营酒的协议书某好后就发酒到岳王某厂。许、张二人根据王某甲的电话要求,由泸县X镇企办室的会计李某戊起草了一式两份的《合伙经营酒协议书》,该协议书某确:合伙人是甲方多林曲酒厂,乙方王某甲、张中桂;各投入的资金利息按月率2%计入费用;凡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甲方户头成交的业务,属本合伙经营范围,甲方不得在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厂家内单独或委派他人发生任何业务,如果发生的业务,乙方有权参与利益平分;全部业务由甲方出据手续和印件,统一在甲方账户上核算盈亏;盈亏分配,双方各占50%,分季结算,年终决算找补;每销售一批酒必须双方有专人到场配合办理;协议有效期限为1年,从1996年6月1日起到1997年5月30日止;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双方代表人签字生效。该协议对流动资金投入额空缺未填,只是注明不足的由双方协商解决。1996年6月6日15时左右,许、张二人同李某戊、王某己(多林曲酒厂的职工)到王某甲家与朱某乙商议签订合伙经营散酒协议之事。朱某乙告知许、张二人:合伙经营酒一事,王某甲已打电话回家,叫朱某乙负责签协议。许、张、朱某商合伙有关事宜时,李某戊建议具体明确各方投资额。合伙双方都讲投资额不管数额多少,甲方有的是库存酒折作流动资金。乙方讲有钱借在甲方,不足时双方想办法解决,各投入的资金都计利息按月率2%计入费用就行了。当日,许、张二人各自在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朱某乙在协议上签王某甲的名字。次日,多林曲酒厂组织第一批酒共计30.96吨,单价8500元/吨,于1996年6月15日交给岳王某厂。岳王某厂按合同于第一批货入库5天内付款70%。截至1996年10月10日,多林酒厂共向岳王某厂供酒560吨,合计款446.5714万元;岳王某厂共向多林酒厂付款152.8万元,欠多林酒厂货款298.(略)万元。朱某乙、张中桂两次随运酒车到岳王某厂。期间,王某甲收取岳王某厂交付的货款(略)元自用,未告知多林曲酒厂。多林曲酒厂多次要求岳王某厂交付货款未果,遂于1997年3月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多林曲酒厂与岳王某厂于同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4月7日执行完毕。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蒙城县人民法院在4月7日执行调解协议时,王某甲以岳王某厂用瓶装酒折抵多林曲酒厂的货款中有自己的合伙投资款为由,组织人员车辆欲强行拉走部分瓶装酒,被制止;王某甲又组织车辆堵住岳王某厂的大门,不准多林曲酒厂将抵债的瓶装酒拉走,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以王某甲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王某甲司法拘留。蒙城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0日收到王某甲的检查书(该检查书某是王某甲亲笔书某)后,解除对王某甲的拘留。1996年5月,朱某乙借给多林曲酒厂10万元。多林曲酒厂于5月2日开具NO.282收款收据,加盖财务公章,出纳和企业主管领导签字,注明:帮借入酒厂款10万元,月率2%,96年12月前归还。1996年10月31日,多林曲酒厂与张中桂、朱某乙结算岳王某厂前五次给付货款后带来的合伙盈利时,朱某乙又给多林曲酒厂3万元,并要求许某某出具手续。许某某在四川省国营泸州兆雅酒厂便笺上以泸州多林的名义向朱某乙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某乙现金13万元正,利息按万分之二计算。1997年2月2日,多林曲酒厂开具NO.293收款收据,出纳员和主管领导签字,注明:96年10月31日张中桂借来合伙款(略)元,96年10月31日,朱某乙借来合伙款(略)元,月率2%。1997年4月10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解除对王某甲司法拘留的当天,朱某乙持许某某1996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多林曲酒厂偿还借款。多林曲酒厂于1996年4月21日提起反诉,要求王某甲、张中桂,后追加朱某乙承担合伙经营销售安徽省蒙城县岳王某厂散曲酒亏损责任。泸县人民法院将本、反诉分案审理后,判决驳回多林曲酒厂要求王某甲、朱某乙分担合伙亏损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

1、合伙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形式。市场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但合伙不应有自然人与法人之禁。公民与法人合伙,既可临时为一次一事,也可为长期多事多次;即可合伙紧密而组建合伙团体,也可合伙松散依合同行事;即可实名,也可隐名。《民法通则》虽然只规定了公民之间和法人之间的合伙,未规定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伙,但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只要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应当有效。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系自然人,多林曲酒厂系法人,二者合伙不为法律所禁止,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不行违法损人损公之事,应当允许。

2、投资数额是合伙协议的主要条款,但约定与实际投资数额不符的,以实际投资数额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实际投资为准,只要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应为有效,不应仅以协议没有明确投资额就否定合伙协议的效力。合伙投资数额,既可在合伙协议中写明,也可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以其他方式表明。判定合伙投资额不仅要看合伙协议是否明确,更要看是否实际投资及其数额。判定合伙协议应否有效,其标准是:签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约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看是否有合伙协议,更要看是否有合伙投资、经营的行为。王某甲、张中桂与多林曲酒厂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系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合伙投资数额在合伙协议中虽未明确,但在其合伙经营活动中,各合伙人实际投入了资金,且各合伙人对资金数额并无争议。不能机械地以协议未明确投资额就否认该《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的效力。

3、合伙人的合伙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规范,应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某协议,由合伙人签章;应共同经营;应建立合伙经营财务账等。合伙人的行为不规范,如未订立合伙协议、只投资不参加经营、合伙协议内容不完整等,但具备合伙的实质性条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时,其合伙行为成立。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合伙经营销售散曲酒给岳王某厂,虽有协议内容不完整,将投资款注账为借款并计算利息等不规范的合伙行为,但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了盈利,具备合伙的实质性条件

其合伙行为应当认定。

4、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依据。若有足以推翻借条的其他证某,该借条不应再为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某。当借条与其他证某(证某证某、书某、物证某)相互矛盾冲突时,应综合分析判断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盲目、机械采信借条,惟借条是证。多林曲酒厂向朱某乙出具的13万元的借条、与证某证某、合伙协议、X号收款收据、《流水账记录》等相互矛盾。综观全案,该借条的内容具有不真实性,不应作借款关系存在的定案证某。

5、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张中桂于1996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酒协议书》,系签约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应为有效。该协议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效力。多林曲酒厂所持朱某乙代其丈夫王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后,其借给多林曲酒厂的借款转为投资款的理由,有确实充分的证某证某,应予采信。王某甲、朱某乙所持合伙协议无效,借款未转为投资款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多林曲酒厂所持王某甲、朱某乙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应予采信。王某甲、朱某乙所持未参加合伙经营,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合伙经营销售散曲酒给安徽蒙城岳王某厂的业务中产生的亏损,应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的承担比例分担。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是法定审计机构,受泸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多林曲酒厂与王某甲、朱某乙、张中桂合伙销售散曲酒给岳王某厂盈亏情况的审计报告,经查证某实,应为合伙亏损责任分担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多林曲酒厂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泸中法经终字第X号判决;

二、撤销泸县人民法院(1998)泸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王某甲、朱某乙承担合伙亏损(略)元;

四、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鉴定费等诉讼费合计(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一、二、再审诉讼费(略)元,由多林曲酒厂承担(略)元,王某甲、朱某乙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联洲

审判员曾光蓉

审判员蒲卫东

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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