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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河南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宋家渠。

法定代表人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树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河南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长兴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二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6日,蒙泰热电公司与内蒙二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内蒙二电公司施工蒙泰热电公司的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包括热力系统、燃料系统,除灰系统,水某理系统,供水某统,电气系统,热工控制系统等安装和改造工程,工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15日,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干费用,工程价款(略)元。

2007年8月27日,内蒙二电公司与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后变更为长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长兴公司负责施工内蒙二电公司承包的蒙泰热电公司的二期2×25MW热电机组工程,承包范围为4#锅炉全部所有设备及管道的筑护、保某、油漆工程,工程总造价(略)元(含税金),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计取,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生活用水、电费、煤费由长兴公司自行承担。长兴公司每月22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及下月施工计划,经内蒙二电公司有关部门签证后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内蒙二电公司按当月已完工程结算款,扣除安全保某金及质量保某金后,按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最高限额为预结算值的80%),工程竣工后,一周内长兴公司向项目部报送全部竣工结算件,项目部在28日内审定预结算件,并签署预结意见,报公司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和公司领导签字后为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值,质量保某金为总结算价的5%,保某期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试生产之日算起,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由双方按实核定。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10日,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张青永签订了一份《锅炉砌筑保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蒙泰热电公司的二期项目中的1台川锅130t/hcfb本体砌筑保某工程(包括主蒸汽管道,空预器至除尘器连接烟道的保某)转包给张青永,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价款(略)元,约定合同签订日付合同价款的30%,张青永即组织发货,货到总量的90%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烘炉前一天再付30%,余留10%做质保某,工程施工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结清。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该工程2008年1月20日完工,长兴公司及内蒙二电公司均认可。

2010年12月23日,长兴公司与内蒙二电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略)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消缺费用x元,再扣除应支付的房屋租金、水某、煤等x元,内蒙二电公司实欠长兴公司(略)元未付。对此长兴公司与内蒙二电公司均认可。

2011年2月22日,于某与张青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青永将长兴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债权及张青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锅炉砌筑保某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权利转让给于某,约定张青永与李某某的所有债权债务归于某,并通知了长兴公司、内蒙二电公司、蒙泰热电公司。

原审认为,张青永与长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张青永已于2008年1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长兴公司认可张青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略)元,予以确认。因张青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于某,并通知了长兴公司、内蒙二电公司、蒙泰热电公司三方,于某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现于某要求长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内蒙二电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08年1月20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认可欠长兴公司的工程款价款(略)元未付,对此长兴公司也无异议,因此内蒙二电公司应在欠长兴公司工程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蒙泰热电公司欠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蒙泰热电公司应在欠付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某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河南省长兴设备防护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某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蒙泰热电公司上诉称,1、蒙泰热电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审理传票后,按照相关民诉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而是直接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交一份申请书的邮寄快件回执予以证明。2、蒙泰热电公司将工程总体承包给内蒙二电公司,该公司没有向蒙泰热电公司移交资料,外聘的审计单位对工程的总体审计报告还未作出,一审认为蒙泰热电公司欠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蒙泰热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内蒙二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蒙泰热电公司造成了损失,蒙泰热电公司已将内蒙二电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于某对蒙泰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某费。

于某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蒙泰热电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于某公司提交的快件回执,申请书寄送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寄送单位为“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蒙泰热电公司。事实是在本案之前,有于某起诉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案号为(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该申请书是在此案件中所提出,后于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故管辖异议非在本案中所提出。2、蒙泰热电公司欠内蒙二电公司(略)余元工程款事实清楚。

原审被告长兴公司的陈述同于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内蒙二电公司陈述,蒙泰热电公司上诉理由中称内蒙二电公司未移交资料错误。资料已经移交,有蒙泰热电公司交接人员的签名;并且审计结果已经作出,数额为(略)元。内蒙二电公司在鄂尔多斯市已起诉蒙泰热电公司,蒙泰热电公司在提交的反诉状中承认工程的总造价为(略)元和目前未付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款为(略)元。基于某泰热电公司的自认,证明蒙泰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庭审中,蒙泰热电公司认为,对于某某所称的其寄送申请书的案件已经撤诉一事,该公司并不知晓,蒙泰热电公司是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公司,本案的起诉情况并未通知到蒙泰热电公司,仍是对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查,一审卷宗第90页粘贴有两份邮政快件回执,内容分别为:1、2011年5月9日,一审法院寄送到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的X号民事裁定书,收件人为员工李某花;2、同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寄送到蒙泰热电公司的X号起诉状等材料,收件人为保某杨某明。蒙泰热电公司对两份邮政快件回执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蒙泰热电公司上诉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作出答复而直接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明,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内蒙古蒙泰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的X号案件中所提交,蒙泰热电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本案作出裁判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蒙泰热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泰热电公司上诉一审认定蒙泰热电公司欠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蒙泰热电公司欠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蒙泰热电公司应在欠付内蒙二电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鄂尔多斯市蒙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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