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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1929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华,男,成年。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某因办厂向原告借款7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后经担保人任某某,见证人李某虎,还款人李某华签订协议一份,并在同一协议书上载明李某华打有借款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二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任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7200元,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双方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借款人李某华借贾某某柒千贰佰元(7200)同担保人任某某在场,李某华同意在09年12月X号全部还清,利息按壹分,如到期不还,李某华和担保人同意把李某华家院地一所过户给贾某某名下,永久为业,永不反悔。担保人任某某,还款人李某华。”后原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付原告贾某某借款72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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