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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告欧某。

原告刘某甲诉某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合某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甲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欧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10日在原建华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7年3月23日被告与人非法同居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原、被告性格各异,特别是被告脾气性格倔强,经常嫌弃原告没能干、没出息,动辄辱骂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自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四次胃出血,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从不关心。近10年来原告的所有收入均由被告掌握管,但被告打工的收入却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6年9月前6个月,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却于2006年6月怀孕,于2007年3月生育一男孩。2008年4月,被告抱住(略),直到2008年10月1日原告追问被告小孩的来源及外出6个月的下落,原、被告打了一架,为此,被告到六都寨、邵阳某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没有任何伤情,无辜花去原告6000余元医疗费。原告只得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2009年2月被告将家里的电风扇、神某、门、锁等全部毁坏以后又抱着小孩刘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办法,原告只好于2009年7月27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下达了(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小孩刘X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小孩刘X支出的各类费用x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某失费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不归,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的事实;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8月原、被告打了一架后被告便外出不归的事实;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事实;5、(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8年10月外出不归以及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等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中能相互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10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该小孩现在长沙读大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原、被告婚后至2006年底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刘X出生后,原告怀疑被告对自己不忠及小孩刘X系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所生,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原、被告吵了一架,被告抱住(略),直到2008年10月1日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原告家。2008年10月1日原告追问被告小孩的来源及外出6个月的下落,原、被告因此打了一架,为此被告到六都寨、邵阳某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没有和好。原、被告于1998年9月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X层4个垛子的红砖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明自愿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中应分得的部分留给小孩刘某甲所有,此外,原告主张小孩刘X系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所生,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小孩等事宜发生吵架,双方自2008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及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外出不归,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希望,应当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与他人非法同居生一小孩刘X,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该小孩所支出的各类费用x元及精神某失费x元的诉某请求,因为原告未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某年的小孩刘X至今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该小孩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着想,该小孩宜由被告抚养成年,酌定由原告负担该小孩抚养费5000元。关于该小孩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该子女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该小孩经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X层4个垛子的红砖房屋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宜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各得一半,鉴于原告已经出具书面意见自愿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中应分得的部分留给小孩刘某甲所有,原告的该项财产处理意见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中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小孩刘X由被告欧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刘某甲负担该小孩抚养费5000元,限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此款交由被告欧某修保管;在被告欧某抚养小孩刘X期间,原告刘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欧某对原告刘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刘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欧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X层4个垛子的红砖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各得一半,原告刘某甲应分得的部分归小孩刘某甲所有,被告欧某应分得的部分归被告欧某所有。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甲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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