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彭某乙、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上诉人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彭某乙、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贤良、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段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兴益公司与彭某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签订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承建的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内需要拆除房屋的拆除工程转包给彭某乙,合同约定:彭某乙应向兴益公司交纳x元承包款;被拆除房屋的材料归彭某乙所有;彭某乙保证具有承包拆除工程的企业资质或专业拆除施工资质和相关技术能力,合同签订后,彭某乙向兴益公司交纳了承包款。彭某乙找拆过旧房的段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承诺,若赚了钱,给一点给段某。后段某组织民工施工,施工过程中,朱某(不具备拆除旧房的施工资质)经工友介绍到工地工作,工资按件计价。2009年4月14日7时许,朱某搭楼梯至约二某高周围没有设置安全网的围墙上敲砖拆墙时从围墙上摔下受伤,朱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5日出院,共计21天,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朱某继续治疗花费59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经鉴定,朱某构成柒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彭某乙已支付x元医疗费,朱某应主张的诉讼请求为x元,实际主张赔偿的金额为x.9元,实际损失超过诉讼请求1541.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遭受人身损害是在彭某乙所承包的旧房拆除施工场地作业时因高空作业安全措施不到位而造成的,施工单位在选用施工人员上负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其未尽审查义务、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导致员工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兴益公司是拆除工程的转包人,彭某乙系发包人,朱某经人介绍到彭某乙承包的工地施工。彭某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安排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员工施工,施工过程未采取安全网等保护措施,是朱某在施工中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彭某乙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兴益公司将旧房拆除工程转包给彭某乙,未尽审查义务和选用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兴益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朱某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朱某不具备拆除旧房的施工资质,在拆除旧房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朱某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兴益公司与彭某乙的赔偿责任。彭某乙找段某帮忙(未提供段某的资质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关系,段某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是民事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彭某乙承担民事责任,故段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彭某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5元[(x元-1541.10元)×50%]:兴益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7元[(x元-1541.10元)×30%];朱某自负20%的责任,即x.18元[(x元-1541.10元)×20%]。关于彭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彭某乙陈述已支付了x元,朱某陈述只支付了x元,因其差额部分彭某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彭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关于朱某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因朱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实际损失,视为朱某放弃部分权利,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在判赔时予以剔除。兴益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和选任责任,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彭某乙,具有选任过错,其行为与彭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共同造成朱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某乙赔偿朱某经济损失x.95元,剔除已付的x元,彭某乙还应赔偿朱某x.95元;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x.77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段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朱某负担136元,彭某乙负担340元,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元。

上诉人兴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兴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朱某经济损失x.77元的责任;既使应承担责任,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某法院维持原判。

二某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益公司将旧房拆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彭某乙,存在选任过错,对造成朱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兴益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正确。兴益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和选任责任与彭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共同造成朱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兴益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判令其承担按份责任后又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