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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诉商评委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登5400美玲阁大街XA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伯特•阿克曼,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将其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转让至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名下。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作为权利的承继者,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同意并坚持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出的起诉意见、庭审意见、质证意见等意思表示,本案无须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x”指定使用的汽车某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无含义外文字母构成,且为普通印刷体,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近似,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呼某、含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是印度最大的轮胎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在轮胎行业都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行业影响力和地位等方面都远远高于引证商标,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时没有考虑这方面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x”构成,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某、车某、气胎(轮胎)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王砺。

2007年11月23日,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大写字母“x”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2类的汽车某、汽车某胎、汽车某垫带商品上。

2009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被诉决定。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1年4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由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转让至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名下。

庭审中,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被诉决定中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构成近似是否合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均由无含义外文字母构成,且二者在字母构成及顺序等整体上近似,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正确。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而阿波罗轮胎有限公司的企业地位及影响力问题与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注册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波罗轮胎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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