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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袁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X。原、被告生下小孩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经常提出离婚,亲友多次调解都没有和好。原、被告同屋不同室,同室不同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1.2万元。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3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XX。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辆南骏牌湘EA-1293六轮货车、1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另有价值1万元的建筑用竹子,共同债权有王本松借的1.2万元、王在福借的0.7万元,共同债务有欠高坪颜公信用社X万元、欠白地X组喻名久1万元、欠颜公培兴村李求和2万元、欠李子中1万元、欠原告父母4万元。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小孩刘XX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原告刘某抚养刘XX期间,被告袁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对被告袁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辆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归被告袁某所有,其它共同财产(1辆南骏牌湘EA-1293六轮货车、1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1万元的建筑用竹子)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债权中的王本松的1.2万元、王在福的0.7万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共同债务13万元(欠高坪颜公信用社X万元、欠白地二组喻名久1万元、欠颜公培兴村李求和2万元、欠李子中1万元、欠原告刘某父母4万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刘某一次性补偿被告袁某2.5万元,此款当即兑现;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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