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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元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不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个性强,经常无事生非,从经济等方面苛刻限制我,常为琐事吵闹,为了顾及影响,我曾一度忍让,现从吵闹发展到辱骂、殴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走向死亡,为解除死亡的婚姻关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①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问题。②因小孩还小,被告暂没有工作,她没有能力抚养小孩。③我有啥问题,不对的地方,我以后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祥睿。由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女方暂没有工作和收入,加之被告张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在经济方面补贴不够,为家庭开支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和争吵,发展到双方动手打闹,致原告胳膊腿部瘀血,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孩子尚小,原告暂无固定收入,无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调解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抚助的义务。双方虽在婚后发生了纠纷和吵闹,但只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尽抚助义务不够,影响了夫妻间感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够充足。况且子女尚小,原告暂没有经济收入,同时被告也言明改正自己在生活中的缺点。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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