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尹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省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静秋,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18时50分,我乘坐丈夫张某某驾驶的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至Im河区气象局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某向左转弯调头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我因此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车主,在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购有保险,因此被告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x.23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诉为第一被告无依据,事故车辆只是我公司挂靠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我公司可以协助车主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周某辩称: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虽然答辩人被认定为主责,但被答辩人及其丈夫一方也有相应过错;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赔偿清单中所列的部分项目表示异议,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明显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护理费、出院后需不需要护理,我们表示质疑,这方面应酌情认定。对于误某,应当出具从事行某的营某执照或者工资证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法院查实后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须对其有哪些被抚养人进行某核,以便依法做出认定,同时答辩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某赔付。

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①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从事故车辆提供的交通证明、行某、从业资格证判断,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责任。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险额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③保险合同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规定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④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是豫x号出租车司机,被告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28日18时50分,原告尹某乘坐丈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至Im河区气象局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某左转弯调头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x.07元,此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原告尹某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同时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一栏,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取内固定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取内固定需费用约x元。原告尹某认为自己虽系农村户口,但自己已搬入城市居住多年,其提供丈夫张某某与市X区X路X村购房合同,并有信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于2009年11月26日居住至今的证明和信阳市宏鑫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在本公司务工及月收入证明。故原告尹某请求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款x.23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请求部分项目过高,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暂不应赔偿,原告赔偿标准,不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车与原告的丈夫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伤害。经公安交通行某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周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此交通事故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驾驶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某虽系农村户口,2009年就搬入信阳市居住和务工,有原告丈夫购房合同证实和原告居住的物业公司证实,务工有信阳市宏鑫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豫高法发(2006)X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和全休误某,虽有医院证明,但未有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x.07元。2、护理费,住院13天,全休90天,共计103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4.25元,计款4557.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30元,计款390元。4、营某13天,每天10元,计款130元。5、交通费,因居住城镇,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交通补助,计款390元。6、鉴定费600元。7、抚(扶)养费,父尹某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承担20年,百分之二十,三人均担,计款4909.61元;母曾宪珠,同上计算4909.61元,长女张辉1994年10月生,从评残之日2011年3月10日计算18个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承担百分之二十,两人均担,计款1625.77元;次女张丹2004年1月生,承担130个月,同上计算,计款x.69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9级残承担20%,计款x.04元。9、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9级伤残可支持x元。10、车损费26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x.07元医疗费,因原告丈夫张某某所驾驶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对张某某的起诉,故按主次责,被告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x.34元,应从被告投保商业险中支付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1元,因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23元,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在其请求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尹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被损害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