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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丁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生下一男一女,大的是女孩在南宁遇车祸而夭折,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丙2。因性格不合,2009年元月10日为家庭琐事被告用铁棒追打原告及其父亲,从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自2009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开始和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无电话联系和书信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小孩不尽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孩在南宁遇车祸的赔偿款由被告保存。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丙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被告没有用铁棒追打原告及其父亲,原、被告的女孩虽车祸夭折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小孩周某丙2虽由原告父母带养但被告按时支付了抚养费。原、被告虽有一段某间不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外出务工造成的。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的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先后生下一女一男两个小孩,女孩取名周某丙1,男孩取名周某丙2。周某丙2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的女孩周某丙1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9月死亡,死亡赔偿款现在被告周某丙及其父亲周某戊手中,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女孩死亡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2009年正月原、被告发生吵架从此分居至今。被告陈述有x元的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某、被告的欠条、证人段某、周某戊、刘某丁、周某己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丙2由被告周某丙抚养成年;在被告周某丙抚养周某丙2期间,原告周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周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周某丙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的婚生女孩周某丙1于2007年9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某丙1的死亡赔偿款至今在被告周某丙及其父亲周某戊手,原告周某甲应分得的赔偿款折抵原告周某甲应负担小孩周某丙2的抚养费;周某丙2的其它抚养费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四、被告周某丙陈述的债务x元由被告周某丙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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