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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杜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45岁。

被告杜某某,男,43岁。

原、被告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多次找我说,有急事需借现金x元使用一个月,保证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当时我想都在一起不错帮个忙有啥,就借给原告现金x元,被告并向我出据欠条一张。但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偿还欠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占用期间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钱属实,但数额应是x元,约定利息8‰,该借款到期后,我还原告x元,后在原告向我索款时,原告让我给他打x元欠条,农贸街人多怕不好看,我就给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现我无钱偿还,分批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因有急事需借现金,由原告为其借款x元,口头言明使用一个月,铵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内容是:“今借到姚某现金(x元)陆万元整杜某某2009.4.X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借款条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及予以偿还,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借款时书面约定不明,故应按无息借款,但自欠款届满之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实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8‰及已还x元,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定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庞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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