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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涉嫌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之父。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杨某飞之父。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在郑州市福田太阳城附近购买两把刀具预谋实施抢劫,并在福田太阳城中国邮政储蓄对面、七里河村X路桥附近先后两次准备下手时,均因客观原因未能下手。23时许,二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好望角假日酒店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趁路经此次的被害人聂X走路打电话时,杨某丁从后面跟上从右侧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聂某陈述、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应构成抢夺罪,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乙没有下手实施抢夺行为,且被告人杨某乙系1994年出生。

被告人杨某飞辩称其只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应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杨某飞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在郑州市福田太阳城附近购买两把刀具预谋实施抢劫,并在福田太阳城中国邮政储蓄对面、七里河村X路桥附近先后两次准备下手时,均因客观原因未能下手。23时许,二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好望角假日酒店门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趁路经此次的被害人聂X走路打电话时,杨某丁从后面跟上从右侧将被害人的手机抢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该已发还被害人聂X。

另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共赔偿被害人聂X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7日,其与杨某乙在郑州市福田太阳城附近购买两把刀具预谋实施抢劫,先后两次因客观原因未能下手实施抢劫。当日23时许,其与杨某乙说好,由其抢夺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手机,由杨某乙抢夺被害人的包。在实施抢夺时将其所购买的刀具放在其裤兜内。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7日,其与杨某乙在郑州市福田太阳城附近购买两把刀具预谋实施抢劫,先后两次因客观原因未能下手实施抢劫。23时许,其与杨某丁分工后,由杨某丁抢夺被害人聂X正在使用的手机,由杨某乙夺被害人的包。在实施抢夺时其所购买的刀具放在其裤兜内。其以50的价格从杨某丁处将该手机购买。

3、被害人聂某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5月7日23时许,其边走路边打电话时,有一男子趁其不备将其手机夺走事实。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时携带的工具及被抢物品的扣某发还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丁系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均系被抓获归案。

7、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8、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赔偿被害人聂某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购买刀具后并将刀具放在其裤兜内实施抢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均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辩称,被告人杨某乙系1994年出生,经查,由被告人杨某乙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事前预谋,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从整体看,均系主犯。相比较而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实施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聂某。(4)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赔偿被害人聂某1500元。(5)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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