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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周某甲诉某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先禄、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7年勉强同居成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双方聚少离多,因性格不合被告烧毁原告的衣服并用刀刺伤原告,原告伤愈后即外出打工,从此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系自愿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烧了原告的部分旧衣服属实,被告刺伤过原告但原告只是小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李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均陈述于1993年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现已丢失。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因被告不满原告独自长期在外打工生活,2005年3月原告回家扫墓时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原告伤愈后即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因自己生活开支尚欠其侄女周某甲香1500元债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存的嫁妆有2个谷柜、2套被铺。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书写的离婚诉某、证人李某丙、兰某、周某丁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周某甲现存嫁妆(2个谷柜、2套被铺)留归李某所有;

四、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自陈述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书斌

审判员魏先禄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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