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沙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其与李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胡某乙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X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所驾湘A-x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相撞,造成胡某乙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乙丰和张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赔付了x元,并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未实际履行,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胡某乙丰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户籍所在地在沅江市X村(现改为浩江湖村X组X号,系李某之夫,胡某甲、胡某乙系其子女。张某的驾驶证为B1,B1驾驶证可以开中型载客汽车和C1、C2、C3、C4、M与大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张某所驾驶的湘A-x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在此列。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在长沙保险公司为湘A-x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长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某明确告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与事项。

又查明:原审庭审中,胡某乙丰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二、胡某乙丰受害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划分。

1、长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张某持B1驾驶证,驾驶湘A-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胡某乙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乙丰死亡及两车受损。胡某乙丰与张某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某乙丰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湘A-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救济,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长沙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参投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胡某乙丰死亡所受的损失,先由长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承担50%责任。

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胡某乙丰在事故中死亡,各相关责任主体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胡某乙丰受害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

经核实,胡某乙丰受害致死造成的损失为x.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湖南省2010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X村年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据此胡某乙丰的死亡赔偿金为5622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8元。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67.3元/月,据此胡某乙丰的丧葬费2167.3元/月×6月=x.8元;3、财产损失(车辆)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乙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二、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乙丰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x.8元,由张某负责赔偿8321.9元(未扣除张某已支付给的x元);三、由张某赔偿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给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李某、胡某甲、胡某乙承担100元,由张某承担1078元。

上诉人长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却因其双方之间相互承认仅赔付x元而认定其他赔偿事项并未履行,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长沙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同意李某、胡某甲、胡某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张某还有11万元赔偿款未给付。长沙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已经发生效力,该证据与交警队的证明自相矛盾。张某质证称:对证明无异议。

张某向本院提交理赔通知单一份,拟证明长沙保险公司在张某索赔时,曾口头答复可以理赔。长沙保险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是一个索赔资料,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胡某甲、胡某乙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李某、胡某甲、胡某乙提交的证明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实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提交的理赔通知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李某、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签订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特别条款约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签订调解书后,张某并未将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仅支付了x元,其余x元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称:理赔程序是根据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供相关的理赔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资料并确认资料齐全后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双方在《赔偿调解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即按保险公司理赔单的通知要求,将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等理赔资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因超过五万元的理赔要上报省公司审核,故保险公司并未当场回复。协议签订约半个月后,张某得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回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调解书》是否生效并履行完毕;二是长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李某、胡某甲、胡某乙与张某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是否生效并履行完毕的问题。因《赔偿调解书》中特别条款约定,签字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赔偿调解书》属附条件生效的协议。依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调解书签订后,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双方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根据该调解书的特别约定,《赔偿调解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李某、胡某甲、胡某乙依据特别条款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长沙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沙保险公司提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同时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第三者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原审判决长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长沙保险公司认为准驾不符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沙保险公司的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