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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69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庆,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心公司)与被告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普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庆、被告喜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普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就电视连续纪实片《二十世纪重大悬案》(以下简称《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悬案》片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在辽宁、黑龙江(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带广告随该片播出,不限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但不得上星播出,授权期限为2年;原告作为供片方,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3集;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提供《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节目播放权费(略)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样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播放权费(略)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喜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悬案》片版权及播出带如有问题,原告保证及时给以解决,否则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广告招商,但在运作期内发现原告已于2001年3月14日把《悬案》片黑龙江全省的播放权卖予哈尔滨有线电视台,据此,被告停止了在东北三省的运作,并停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诉讼中,被告喜乐公司主张原告拓普心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播放权转让费,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出反诉主张。

原告拓普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取得《悬案》片电视播映权、所有附属产品的版权的授权书及样带盘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悬案》片相应版权;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悬案》片播放权及播放该片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书面证人证某,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悬案》样带交付给了被告;

4、仇某某所写欠条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仇某某印章的转帐支票(XVI(略)),用以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

5、被告职员马燕明出据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悬案》片的发行工作;

6、原告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喜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2、电视、电台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使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

被告喜乐公司对原告拓普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4、6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系仇某某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转帐支票已作废,仇某某已就此事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警十二分队报案;对证据材料6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不是原合同文本,关于播放权转让范围“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及其他台)”内容中“及其他台”四字系原告添加上去的。

原告拓普心公司对被告喜乐公司提交的播映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以本公司提交的播映权转让合同文本为准;对电视、电台广告发布合同不持异议。

诉讼中,经被告喜乐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警十二分队进行了调查,该分队所受理的案件正在处理之中。同时,为查明原告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之事的真实情况,本院向经办该合同事宜的哈尔滨有线电视台职员徐英超进行了调查,徐英超认可被告喜乐公司提交的原告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中的手写字及签字系其本人所写。

基于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由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由于被告对其持有异议,依据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原告尚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依据本院调查的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原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电视连续纪实片《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悬案》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在辽宁、黑龙江(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带广告随该片播出,不限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但不得上星播出,授权期限为2年;原告作为供片方,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片3集;原告提供的《悬案》片版权及播出带如有问题,原告保证及时给以解决,否则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保证不将《悬案》片的全部或部分交予辽宁、黑龙江、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之外的第三方(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播映,保证不将该片的全部或部分复制,或制作为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提供《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节目播放权费(略)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悬案》片节目播放权费五日内向被告提供《悬案》片(略)播出带一套共31盘。

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履行该协议,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了电视、电台广告发布合同。此后,被告发现原告已于2001年3月14日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了播映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悬案》片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哈尔滨有线电视台,播映权转让范围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播映权转让价格为20元/分钟,播映权转让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向原告支付播映权转让费共计(略)元。被告认为原告通过该合同将黑龙江省除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的播映权转让给了哈尔滨有线电视台,致使被告从原告处受让取得的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之外不含上星台范围内的播映权权益受到影响,对此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略)元的播放权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广播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悬案》片广播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在此之前已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了广播权转让协议,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已实际取得了在黑龙江省除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在此情况下,原告将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不含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又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对于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及上星台之外的其他台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的转让,属于重复转让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关于黑龙江省范围内广播权转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由于上述无效条款,致使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并请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其(略)元广播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涉案协议期限已满,双方未就该协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实际终止。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协议终止后涉及被告权益事宜不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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