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魏某因与上诉人孙某、许某、原审第某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

原审第某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许某、原审第某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甲,被上诉人许某,原审第某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某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晚20时某,原告孙某和罗娟从工作的饭店下班步行回家,行至西塘医院地段时,遇被告许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长潭高速连接线往马家河方向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及罗娟相碰,造成原告及罗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5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42天,用去医疗费x.32元(其中还欠医院医疗费

x.32元未付,故未开具医疗费发票)。2009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5个月,治疗费约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及第某人某保险公司对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的鉴定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惠景司法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所受损伤为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三级、左下肢肌力二某,构成三级伤残,脑干损伤致运动型失语,构成七级伤残,建议鉴定后继续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护某时某为长期护某。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50元、交通费300元。2009年1月22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许某借道通行未及时某现和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罗娟无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冀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被告许某为魏某聘请的员工。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魏某将车辆交给被告许某开回湖南省湘潭市,放假期间车辆由被告许某保管。被告魏某为冀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从2009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某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院医疗费8500元。原告孙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处在湘潭市双马工业园内,所有田土均已征收,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为生,1999年至2006年在湖南湘钢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至今在湘潭高新区茅屋羊肉店工作。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张娟。原告父亲孙某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郭子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为城市居民户口,生育有5个子女,无退休工资。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32元(其中还欠医院医疗费x.32元)、后期门诊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x.5元/年×20年×82%)、因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法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收入,原告的误某为x.84元(40.42元/天×252天,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护某7570.02元(53.31元/天×142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出院后护某x元

(x元/年×20年×82%,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年及当地保姆平均收入,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12元/天×14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50元(600+650),合计1550元,因原告只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1200元,法院予以认定1200元、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女儿:8991元/年×6年×50%=x元;父亲:8991元/年×17年×20%=

x.4元;母亲:8991元/年×20年×20%=x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故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x元,以上合计x.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在2009年1月14日20时某潭高速连接线西塘医院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某违反交通规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某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某人某保险公司作为冀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义务。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致害人被告许某负责赔偿。被告魏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被告魏某辩称车主没有责任为驾驶员垫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包含机动车驾驶员及车主,对被告魏某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某过高,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某、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由第某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此款含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万元,第某人某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2万元(含第某人预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元);二、原告孙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的x.58元(x.58元-x元),由被告许某赔偿;三、被告魏某对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700元,被告许某、魏某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偏差,被上诉人孙某实际居住地和打工地均为农村X村户口,因此,孙某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予以处理;二、一审理解法律错误,在车主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孙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打工为生。从1999年起至2006年底,孙某在湖南湘钢兴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至2009年1月14日,孙某在茅屋羊肉店工作;孙某住的湘潭市X村属湘潭市X村里的田土均已征收,仅只有户口未转入城市,我们失去田土的农民都是在湘潭市区各行各业打工为生,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上诉人许某多年在魏某的河北正定联合贸易商行打工,年年春节期间许某将魏某的车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回湖南省湘潭市,魏某有事就要许某开车,许某在庭审时某说明。2009年春节放假期间,魏某又将车交给许某,要许某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回湖南省湘潭市,并带回几名员工,许某保管车辆期间开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许某与魏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春节回家是经魏某同意并安排许某与冯术泉、王某乙、唐某某等人一起回家。春节在家期间,许某与肇事车辆也是由魏某调配、使用。过完春节还是由魏某安排许某开车带其他员工回河北省石家庄市继续上班。许某在春节期间也享受魏某的工资待遇,充分说明是许某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孙某的伤残赔偿金缺乏证据;三、交通事故发生后,2009年1月14日,许某垫付孙某的医药费5800元;2009年1月15日,许某又垫付孙某的医药费x元;2009年1月16日,许某又垫付孙某的医药费1500元;2009年1月22日,许某又垫付孙某的医药费8000元;2009年2月4日,许某又垫付孙某的医药费4000元;另外,许某还向孙某垫付5000元,凭条在魏某手中,已尽到自己最大的能力,请求二某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某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某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某期间,被上诉人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二某室出具的湘潭市医疗卫生单位预交款收据6张;证据2:2009年1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款委托凭条1张;证据3:2009年1月14日张新飞写的收许某交的孙某住院抢救费用5800元的收条1张。证据1、2、3拟证明许某已经给付孙某x元。上诉人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孙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没有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领过钱。当时某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不清楚这笔钱用在哪里。原审第某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二)项,关于二某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孙某未领取该笔钱,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期间,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某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某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4日,许某向孙某付住院抢救费用5800元。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4日,被上诉人许某向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二某室预交被上诉人孙某医疗费共计x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孙某的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孙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湘潭市双马工业园内,所有田地均已征收,孙某长期在城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认定孙某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魏某认为孙某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魏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许某是魏某聘请的雇员,在春节放假保管车辆期间,许某驾驶冀x号货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孙某伤残,许某驾车的行为与其雇佣活动有联系,故对其致伤孙某的后果雇主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魏某在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雇员许某追偿。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魏某提出的“车主无任何过错情况下,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孙某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孙某的经济损失为x.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

x.58元,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魏某向其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孙某赔偿款2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款10万元;含某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孙某的医疗费8500元);许某赔偿孙某x.58元,减去许某已付住院治疗费x元、住院抢救费用5800元,许某还应赔偿孙某x.58元,魏某对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二、三款、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某、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三、由被上诉人许某赔偿被上诉人孙某x.58元,上诉人魏某对被上诉人许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许某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17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某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某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