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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耿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耿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妮、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耿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耿某丁委托代理人耿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3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原告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244.10元,其伤情为胸第九、十、十一椎体压缩性骨折;

第三组照片五张,主要证实原告干活工地外粉时(被告耿某丁家房屋)无任何防护措施;

第四组原告家庭户口薄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原告父亲李某甲超生于X年X月X日,现有六个子女,原告长女李某甲肖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之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作此鉴定花费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二个证人到庭进行作证:

证人潘某己主要证实去被告耿某丁家干粉刷活是耿某丙叫的,几个人承包把活干了,李某甲不知情,工钱从耿某丙初领取;证人潘某庚主要证实路过耿某丁房屋工地看见原告在接斗子车时摔下来,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

被告耿某丙辩称:粉刷活系房主耿某丁找自己商量,自己和李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在摔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要求赔偿数额太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清单,以证实粉刷总工钱为x元,减去原告医药费4000元,生活费1550元,余x元按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发放工资。

被告耿某丁辩称:自己建房是和李某乙签定口头协议,每平方米85元,管喝茶,每个工人一天一盒烟,其余啥都不管,85元中含有主体工程建设及粉刷,原告起诉与自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某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三大特征,构成一赔偿纠纷案件的完整证据链条,合某庭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人潘某己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是十位工人(依据被告耿某丙提供的工资清单,确定是十位工人)合某承包,对于被告证人潘某庚的证言符合某件真实情况,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耿某丙提供的工资清单,因无证人到庭进行作证,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合某庭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某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系农村无建筑资质的建筑队包工头,原告自2008年秋开始跟着李某乙干小工活,每天工钱由原来的32元逐渐增长到后来的50元。2010年春,被告李某乙与耿某丁口头约定由李某乙承建耿某丁的八间房屋,工钱以每平方米85元计(含主体及粉刷),房主耿某丁管工人喝茶,每个工人每天一盒烟,其余啥都不管。八间房屋(上四下四)主体完工后,开始进行粉刷。因被告李某乙另有其他工程要干,就将粉刷活分包给一直在此带工的被告耿某丙(李某乙系耿某丙姐夫),由耿某丙雇人进行粉刷,耿某丙找来原告干小工活,每天50元工钱。具体干活内容由耿某丙指派。2010年11月13日上午,李某甲在二楼接斗子车时,因吊机上升的高度不够,斗子车滑落将李某甲从二楼屋内带至屋外边,摔到在地,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3244.1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与三被告为后续治疗及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合某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另查明,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支付2200元医疗费。原告父亲李某甲超生于X年X月X日,有六个子女;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女李某甲肖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原告出某医嘱为:一、绝对平卧硬板床三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二、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三、两月后拍片复查;四、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被告耿某丁口头约定由李某乙承建耿某丁的房屋,每平方米85元工钱,包含主体建设及内外粉刷,李某乙负有将工程全部完工的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合某关系。在八间房屋主体建成后,李某乙虽然另行接活,但他将房屋粉刷工作交给一直在此带班的被告耿某丙,由耿某责招集人手,做完后续工作。故在此干小工、每天工钱50元、工作受耿某丙指派的原告与被告耿某丙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而非合某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某乙、耿某丙共同赔偿。鉴于被告耿某丙在粉刷工作中系直接带班人,对工人安全负有管理、注意义务,故其责任应适当大于被告李某乙。本案中,房主耿某丁明知工头李某乙无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其承建,而李某乙又将粉刷工作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耿某丙,结果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此事故的发生房主耿某丁明显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同时,考虑到原告作为一智力正常成年人,多年干小工活,明知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二楼接斗子车会发生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减少诉累,综合某案分析,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20%的责任,被告耿某丙承担40%的责任,被告耿某丁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具体的损失及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3244.10元;二、误工费30元/天×125天=3750元;三、护理费30元/天×118天(3×30+28=118)=3540元;四、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五、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超(3682.21元/年×14)÷6×30%=2577.54元,李某甲肖、李某甲3682.21元/年×(11年+2年)÷2×30%=7180.30元;六、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一至五项合某为x.3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耿某丙承担6000元,被告耿某丁承担2000元。故实际被告李某乙具体赔偿数额为:x.32×20%+2000-2200=x.86元,被告耿某丙具体赔偿数额为:x.32×40%+6000=x.73元,被告耿某丁具体赔偿数额为:x.32×20%+2000=x.86元。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

二、被告耿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3元;

三、被告耿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鉴定费500元合某1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60元,被告耿某丙负担400元,被告耿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马成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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