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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阳某诉某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波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介绍于1996年4月相识并订婚,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X。2003年原、被告修建一幢二扇五间的红砖结构房屋,因欠有建房材料款,原告便贷款交被告去偿还,但被告却拿着材料款打牌赌博,并输得精光。至此,被告仍不思悔改。2006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与被告不相往来至今。2008年9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到各地超市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X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4月见面即订婚,1996年6月12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XX,陈XX现随被告生活,小孩陈XX患有抽搐症状疾病,原、被告均认为该疾病将会继续发作。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座二扇五间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坐落在七江乡X组。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债权和存款;双方对债务说法不一。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并确认的原、被告陈某,结婚证复印件、(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该房屋坐落在七江乡X组)平均分割;原告阳某将应分得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承担其余抚养费;原告阳某于2011年10月13日前支付小孩陈XX医疗费7000元交由被告陈某管理;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书斌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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