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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贾某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贾某返还原物、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赵某及被告赵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灵宝市X镇岳渡砖厂承包人王建设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出租与王建设,月租金x元。同年11月1日中午,被告贾某、赵某以租车为由,将原告装载机诱出砖厂后,以与王建设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装载机扣押,至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1台或折价赔偿,并连带赔偿原告营业损失每日366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当时通过他人从王建设处为被告贾某租借1台装载机,后被被告贾某扣留,被告赵某并无过错。再则,被告贾某扣留王建设的财产,是为解决其二人之间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贾某辩称,其从王建设处扣走的装载机是其与王建设的合伙财产,而并非原告的装载机。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装载机系其所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XX证明2份、运城市华友物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以18万元从李某森处购买厦工953-50型装载机1台,及该装载机的车号、大架号;2.原告与王XX租车协议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1份、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询问李XX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以月租金x元将厦工953-50型装载机租赁与王XX;3.李某X报案材料1份、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询问被告贾某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某以租车为由从原告雇佣司机李某东处骗走厦工953-50型装载机并非法占有至今未还;4.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询问李某X、焦XX、李XX、被告赵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恶意协助被告贾某非法占有原告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贾某与王XX存在合伙关系及王XX欠被告贾某利润款未付的事实。

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贾某扣留的装载机系原告所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贾某扣留原告装载机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贾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9日,李某森从运城市华益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改制为运城市华友物贸有限公司)购买一台x装载机,车号x,发动机号B(略),2010年1月3日,李某森将该车以x元转让给原告李某。同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与王XX签订租车协议,将该车租给王XX的岳渡砖厂,月租金x元。被告贾某与王建设曾合伙承包经营岳渡砖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2010年11月1日,被告贾某通过被告赵某将王XX承租原告李某所有的1台厦工953-50型装载机借出后,将该装载机扣押。同年11月5日,原告雇佣的上述厦工953-50型装载机司机李某X向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报案。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1台或折价赔偿,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均拒绝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李某对王XX承租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具有所有权,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贾某以其与王XX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上述装载机扣押,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车辆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贾某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酌定为每月8000元为宜。被告赵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辩解其扣押的装载机非原告所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返还扣押原告李某的厦工953—50型装载机一台。若被告贾某不能返还车辆,应赔偿原告现金x元。

二、被告贾某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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