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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中旬,马某乙光(另案处理)发现其妻马某乙与马某乙溪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8月5日8时许,马某乙光强令马某乙发短信假装约马某乙溪在其家西侧的竹山坳里幽会。当日上午9时许,马某乙溪应马某乙之邀到了约定地点后,马某乙光对马某乙溪实施殴打。为了逼马某乙溪写保证书和欠条,马某乙光电话通知马某乙送纸、笔,马某乙便从家中送来了纸、笔到现场。当日中午12时许,马某乙溪死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被胁迫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系胁从犯,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马某乙光(另案处理)发现其妻马某乙的手机多次收到湘潭县X村民马某乙溪发来的暧昧信息,在马某乙光的逼问下,马某乙承认与马某乙溪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马某乙光觉得自己没面子,便产生教训马某乙溪的念头。2010年8月5日7时许,马某乙光约马某乙溪一起去钓鱼,欲伺机对其进行报复,但马某乙溪未答应。当日上午8时许,马某乙光便强令其妻马某乙发短信假装约马某乙溪在其家西侧的竹山坳里幽会,以便对其报复。在马某乙光的威胁下,马某乙同意约马某乙溪出来,同时嘱咐马某乙光,不要把事情搞大。马某乙光携带一把柴某、两根布某和一个望远镜埋伏在竹山坳里等待。当日上午9时许,马某乙溪应马某乙之邀到了约定地点后,马某乙光立即冲向前对马某乙溪一顿拳打脚踢,并叫马某乙离开,马某乙遂离开了现场。随后,马某乙光用布某绑住马某乙溪的双脚,用柴某背部、石头等物击打其头部、背部等部位,并用皮带抽打其生殖器官。期间,为了逼马某乙溪写保证书和欠条,马某乙光电话通知马某乙送纸、笔,马某乙便从家中送来了纸、笔到现场;当日上午11时许,因天气炎热,马某乙光又通知马某乙送啤酒给自己解渴,马某乙又再次到了现场,并送来了一瓶啤酒。当日中午12时许,马某乙溪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乙溪系生前被他人捆绑并使用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后,由于烈日下曝晒,大量出汗,机体脱水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马某乙溪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支付赔偿金x元,赔偿牲畜猪2头(重350斤)及棺材一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12月起其与马某乙溪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到2010年7月份被丈夫马某乙光发现。2010年8月5日上午,在马某乙光的逼迫下把马某乙溪约到自家屋后竹山坳见面并被马某乙光赶回家。之后,按马某乙光的要求三次往返竹山坳送纸、笔和啤酒等物品,并见到马某乙溪不行了,与马某乙光商量对马某乙溪进行急救。

2、同案犯马某乙光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看见堂客马某乙的手机来了一条短信:“妹妹,哥哥好想你……”。我以离婚来威胁马某乙,后来马某乙把她和马某乙溪不正当的关系都告诉我了。这半个月来,我越想越气,马某乙溪多次逼我堂客和他发生性关系,我最近才晓得。而我对马某乙溪特别好,他娘去世时我借给他一万元,没想到他如此对我,于是心里就产生了报复马某乙溪的想法。2010年8月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马某乙溪约他去钓鱼,他讲他没钓竿不去。然后,我跟我堂客商量用她的手机以她的名义发信息给马某乙溪,假装约他到老地方见,看见马某乙溪后再打他出气,并要马某乙溪赔偿一笔钱,赔多少钱没跟我堂客商量。我堂客害怕我和她离婚讲要得,但莫把事情搞大。当天上午,我的左手抓住马某乙溪的胸口衣服,右手用柴某背绕过他左身往他背上用力敲了几下。用右拳头往他的左脸部、左眼睛打了两下。之后,用右手从左边裤袋里又拿出一根布某子把马某乙溪的双脚捆起,是捆在踝关节处,带子的另一端捆在一根小树干上,接着我逼他承认跟我堂容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刚开始时,马某乙溪始终不承认,我望着他就来脾气,于是我就想好好教训一下他,我顺手用右手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往马某乙溪的正前额、头部两侧及脑后部位各砸了一下,用力不是特别猛,怕打死他。马某乙溪正前额出了血,头部的左前方肿起了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包。我用右手抓住马某乙溪的皮带(一根黑色橡胶皮带)把他的裤子脱了下来。我站在马某乙溪生殖器官前约50公分,右手抓住那节约50公分长的皮带,用劲往马某乙溪的生殖器官上抽了三、四下。我又用皮带往他的左脸部用劲抽了四下,用右脚用劲踢了一下他的臀部。又用石头往他的屁股砸了两下,用右脚用劲又踢了一下他的臀部。马某乙溪在我的拳打脚踢之下,他交待了和我堂容发生过二十回性关系。我用右脚往他的屁股踢了一下。他既然承认跟我堂客发生过性关系,我要他给我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再不跟我堂客发生性关系了。他答应写保证书给我后,我从柴某里把我藏好的纸、笔拿出给他写。他写第一份保证书给我看。我讲我堂客每晚哭,家庭会破裂,要给我经济补偿。他问我要赔偿多少我讲你赔得多少起他没讲就拿起笔和纸写一张8万元的欠条给我。他每次故意把落款日期搞错不想还钱,写了七、八张我还没满意。我要他重写,但他不想出钱所以没写了。我讲:“什么时候写好了,我就什么时候放你。”马某乙溪没作声。大概到了上午11点半时,我打电话要我堂客送茶过来,送来了矿泉水瓶子装的茶和一瓶啤酒,并对我讲:“莫把他搞死,放过他”。我堂容还想对我讲时,但被我喊走了。我堂客走后,马某乙溪想拿石头打我,我用另外一根布某子把他的双手腕关节捆好。等我喝完啤酒后,我想他再给我写欠条,把他的手松开。马某乙溪问我要水喝,他讲他口干。我讲先把欠条写好再给他水喝。大概12点多钟,我看见他没动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堂客讲:“马某乙溪昏迷了,你快点过来,带条裤子来。”之后,我就学电视上看到的双手压他的胸部,还是没反应,大概四五分钟后,我堂客提了半桶水来。我用柴某把绑住马某乙溪脚上的带子切断,并用水淋在马某乙溪头部和上身。我堂容要我捏他的鼻子下的人中部分。我捏后也没反应,没看见他有呼吸症状。然后我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马某乙堰的牛毡厂等。我背着马某乙溪去牛毡厂,把他放在牛毡厂前面的阴凉处。医生下来后把马某乙溪的眼睛看了一下,并讲人没得救了。后来我打110报警投案自首。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听到组上的人都在议论马某乙与马某乙溪有不正当性关系。案发当天上午,马某乙还来我家打麻将,上午10点多钟离开。

(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以来,听到村上的人议论马某乙与马某乙溪有不正当性关系。有几回我老兄马某乙光不在家时,马某乙溪到了她家。案发当天上午7点多钟,马某乙光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往我家前坪过身到屋后山岭去了。过了十分钟后,马某乙从她家出来,手里拿着一个耙子,肩上担一副撮箕,边走路边打电话。马某乙往她家西侧竹山坳里去。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马某乙光夫妻在屋里吵架,知道马某乙在外偷汉子,看见马某乙写的保证书。

(4)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钟,马某乙溪在我家商店里买两包“湘思鸟”香烟后往马某乙光家的方向走了,马某乙溪说喊人到外面去做事。马某乙溪当时穿一件淡蓝色短袖上衣,左右胸前各有一个口袋,穿一条蓝色长裤。

(5)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点钟左右,带孙女匡某路过案发地时,马某乙光主动喊“老匡,请你帮忙扯我一下。”然后我看到马某乙光正背着一个人由山下方向往山顶方向走,马某乙光讲是打架打的。还听到马某乙光对那个人讲:“老伙计,我实在走不动了”,背着的那个人讲:“那是没办法,你刚才还喊了一人帮忙,现在就请他帮一下忙”。然后上去帮忙把马某乙光扯到上面来,就走了。看到马某乙溪额头上有一个一元硬币大小的孔,左眼睛青紫,鼻梁上有血痕。

(6)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子马某乙溪在案发当天早上八点多钟出门的,七点多钟坐在家里大门口接了电话,又玩了一阵手机,然后讲要出去买烟就出了门。有一次中午回家,看到马某乙在我家里梳头发,问她是干什么事,她讲是与我崽商量买蛋的事。

(7)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在经过牛毡厂前坪时看到马某乙光坐在阶基上发呆,前面约2米的位置脸部朝上躺着一名男子,没有任何呼吸动静,额头有血,嘴巴肿起,马某乙光说因工地上有五、六万元钱不对账的事打了一架,并说死者是马某乙溪,是用石头打的马某乙溪头部即额头出血的部分。村上都在议论马某乙溪与马某乙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8)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34分,马某乙光打电话给我说把马某乙溪打死了,我赶到现场时,看到马某乙溪躺在地上已经死了,随后警察就来了。我听别人议论讲马某乙光的堂客马某乙和马某乙溪有不正当关系。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害人尸体位置、现场概况等基本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的石头、布某、断皮带等物品和从同案犯马某乙光家东侧楼梯间获得的柴某、望远镜、备课本、圆珠笔等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马某乙光指认其家西侧菜园西侧的竹林下系其殴打马某乙溪的中心现场。

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公法病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马某乙溪系生前被他人捆绑并用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由于烈日下曝晒,大量出汗,机体脱水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马某乙光手中扣押被害人马某乙溪的手机一台,从马某乙手中扣押涉案手机两台。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某乙光询问第三次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三台手机、柴某、布某子、相思鸟香烟、望远镜、石块、断皮带及皮带头、凉皮鞋、备课本、笔、西裤、内裤、空啤酒瓶及空矿泉水瓶子。

7、书证有:

(1)欠条,证实从马某乙光身上搜到的欠条,这是马某乙光要马某乙溪写下八万元欠条。

(2)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证实湘潭县公安局从马某乙光、马某乙手中扣押的三台手机的号码机主分别系马某乙光,马某乙、马某乙溪及案发前后的的通话情况。

(3)手机正背面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及案发前一日(略)机主和(略)机主的短信联系内容。

(4)马某乙写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20日,马某乙承认与马某乙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5)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马某乙手机上的信息内容,马某乙与马某乙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马某乙被胁迫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8)湘潭县气象局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5日8时至13时,湘潭县X乡马某乙堰天气为晴,平均气温34.5℃。

(9)公安机关关于马某乙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马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捕,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10)请求严惩马某乙光及马某乙杀害马某乙溪案依法赔偿的报告。证实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乙之子,要求追究马某乙的刑事及其民事责任。

(11)证明及收条,证实上诉人马某乙及家属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乙被胁迫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乙系胁从犯,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马某乙系胁从犯为由对其减轻处罚,是在起点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乙上诉还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因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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