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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4岁,汉族。

监护某陈某东,男,45岁,汉族。

监护某马晓红,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裴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监护某陈某东和马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和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中午,原告在自家店铺门前十字路X路边玩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从背后卷入车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当即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过5天抢救原告才脱离危险。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89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股脐上移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建议全休三个月,二人陪护,后期治疗费x元。2011年3月,原告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父母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89元。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认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理赔。对于超出理赔范围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同意另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的x元现金,应从理赔款中扣除退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也予以承认,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某和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辩称其先期支付的x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护某和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和认可交通费2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某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后期治疗费可待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父母经商和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年仅4岁的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和身体上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痛苦,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赔偿。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过高,酌情赔偿2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护某x.4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其中,x元给付李某,余款x.96元赔付给陈某。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89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x.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可按其与被告李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2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负担2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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