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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娄某是宁乡县白马大市场人和商行业主,也是蒙牛公司在宁乡X区的销售代理商。2009年3月24日,湘潭市个体零售商赵某打电话给蒙牛公司驻宁乡X区销售经理彭某,想在宁乡X区购买蒙牛乳制品,并表示因为资金不到位需要延期付款,彭某为赵某联系了娄某,娄某同意供货,并同意延期付款。当日15时许,赵某雇佣一辆货车赶到原告的商行。在彭某的陪同下,赵某从娄某处进货蒙牛酸酸乳3000件,蒙牛真果粒150大件,蒙牛特仑苏50大件,16纯奶140件,由于货物太多,赵某还在宁乡雇请2台柜式货车。朱国武作为其中一名被雇佣的货运司机在场等待装车过程中,和在场的彭某都证实赵某对娄某说过:“这段时间资金比较紧张,都押在烟上面了,请求过几天再把钱寄过来。”娄某听后表示同意延期付款。随后,赵某将全部货物分三车一起运回湘潭,并向货运司机朱国武付清了运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销售卡、证人证言,经过质某认某和充分提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两个事实:第一,被告2009年3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且被告购货的时间、地某、种类、数量、金额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当场向原告请求延期支付货款,得到原告同意。被告在庭审中,既承认某原告处拖货的事实,又辩称是给第三人帮忙,但其在诉讼中自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成立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某。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供货和购货的事实和行为,足以认某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判决: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某支付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即开庭,开庭程序违法,在按普通程序审理时,原审原告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合议庭成员除原独任审理的承办法官外,另二名成员没有见过证人,更没有进行法庭询问的庭审调查,一审程序违法;二、事实认某不清,处理错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一再强调是陪朋友去,却被一审法院认某为从娄某处拖货,上诉人从未打过款给被上诉人,包括被上诉人承认某4万多元货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司机,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另一个与被上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两个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被一审全部认某。一审法官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本案,导致认某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娄某作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某事实清楚,处理客观公正的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给尹鑫的汇款单31份,以证明上诉人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通过汇款给尹鑫购买蒙牛产品;

2、蒙牛三聚氢胺事件时间表,以证明蒙牛产品停止供应的时间及原因;

3、上诉人给尹鑫的汇款单2份,以证明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货也是通过汇款给尹鑫,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交易是尹鑫安排的;

4、曹某给尹鑫妻子黄娟的汇款明细帐,以证明2009年3月24日曹某与上诉人一起在被上诉人处拉货,也是通过汇款给尹鑫,该交易也是尹鑫安排的;

5、内蒙古蒙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业务便笺,以证明尹鑫2009年4月被该公司解聘的事实,结合尹鑫之后失踪的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系诬告上诉人;

6、一、二审代理费支出及公证取证支出凭证,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诬告上诉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证人曹某某公证证词,以证明曹某与尹鑫有2年多的买卖关系,2009年3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是尹鑫与被上诉人交易和安排的结果,被上诉人关于当天是与上诉人交易14万多的说法是谎言,被上诉人的10万元钱是尹鑫欠的,因为此事,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

8、证人颜某某的公证证词,以证明2009年3月24日在提货现场,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事实;上诉人所提的三车货中有一车是曹某提的;

9、尹鑫给上诉人和曹某书写的两张欠条,以证明该欠款是尹鑫与上诉人及曹某某买卖关系形成的,特别是2009年3月24日的提货事件,是尹鑫与上诉人2009年的唯一一次交易。

被上诉人质某,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上诉人为本案打官司花费的一些费用,如果能证实本方诬告,被上诉人愿意负担;证据7,证人与尹鑫是否有两年多买卖关系,本方不知情,对于证人所说2009年3月24日的提货是尹鑫与被上诉人交易和安排的证词,本方不予认某,但报案是事实;证据8,本方不认某证人,对其证词也不予认某,对三车货的事情也不清楚;证据9,尹鑫欠条的事实,本方不清楚,与尹鑫唯一的一次交易结果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申请了证人曹某、颜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某证言欲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证据8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对证人曹某某证言不予认某,认某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提货的陈述予以认某,但认某该证言不能证明颜某某是给尹鑫提货。

本院认某认某,第一,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是要证明上诉人2009年3月24日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是尹鑫安排的,上诉人实际是在和尹鑫进行交易,而尹鑫是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该批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尹鑫,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被上诉人娄某不予认某,故上述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请求法院查询尹鑫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略)、(略)的银行存款的去向,被上诉人所收到的

x元货款是否是尹鑫支付的。由于尹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系案外人,上诉人不能证明尹鑫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且被上诉人认某赵某所提货物与尹鑫没有任何联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娄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赵某在被上诉人娄某处购买的蒙牛酸酸乳等共计价值x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收到货款x元,该笔货款是从桃江汇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清楚具体是何人汇的款,被上诉人认某该笔货款是上诉人所汇。被上诉人娄某认某,上诉人只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被上诉人遂起诉至法院。上诉人承认某被上诉人处拖货的事实,但在一审时主张其拖货是替朋友(尹鑫)帮忙,帮其拖货,而在二审时又主张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是尹鑫安排的,该批货物实际是上诉人从尹鑫处购买的,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尹鑫,该交易实际是尹鑫与被上诉人娄某交易的结果。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某,上诉人赵某在一、二审程序中,均不否认某被上诉人处拖货的事实,故上诉人赵某应对所拖货物不是其本人购买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该批货物是替其朋友尹鑫帮忙拖走的,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该批货物实际上是上诉人从尹鑫处购买的,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尹鑫,该笔交易实际是尹鑫安排,是尹鑫与被上诉人交易的结果。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大量证据欲证明该主张,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不予认某,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明显不一致的诉讼主张,亦不能令人信服,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赵某不否认2009年3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拖货,而上诉人赵某又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不是其本人购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销售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某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所拖货物价值x元,已支付x元,余欠货款x元,上诉人应当支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按简易程序审理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证人到庭作了证,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证人确实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认某和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某的基本事实清楚,虽审理程序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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