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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XX因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XX。

委托代理人晏XX,男,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X,男,该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处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袁XX因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晏XX、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彭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向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了《岳房拆告字(2004)第X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认为申请人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重要法定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向申请人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致使原告等7户未经市政府批准拆迁的房屋被强制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优化城市X区经济,被告经批准由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开发白杨某寓商品房项目。原告袁岳初认为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申请人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等重要法定资料,而是提交了虚假资料,意图实施不法商业行为的情况下,既不责令其提交完整资料,又不审查其提交的资料真伪,竟滥用职权直接向其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社会发布《岳房拆告字(2004)第X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未经批准非法强拆。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法拆迁程序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被告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驳回原告袁岳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岳初负担。

宣判后,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所欲为在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有权批准文件;2、被上诉人在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要求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于2008年4月11日发现被上诉人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申请拆迁人提供资料,其于2008年5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答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袁XX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期限。2、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申请拆迁人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拆迁相关资料。3、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答辩人经审查批准拆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6月7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了《岳房拆告字(2004)第X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后袁岳初的房屋被拆除,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补偿。2008年5月30日,袁XX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于2008年4月11日才知道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没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申请拆迁人提供土地使有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违法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本案中,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4年6月7日向岳阳市湘北置业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岳房拆告字(2004)第X号岳阳市房屋拆迁公告》。袁XX在2004年6月7日已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于公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袁XX如不服该拆迁行政许可,最迟应当在2006年6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袁XX于2008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本案是指《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不是岳阳市房屋管理处对申请拆迁人提交资料的审查,故袁XX称其于2008年4月11日发现被上诉人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申请拆迁人提供资料,其于2008年5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袁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退还上诉人袁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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