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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XX。

委托代理人欧XX,男,33岁,汉族,岳阳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该政府院内。

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女,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局工伤科科长。

上诉人龚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龚XX生前系岳阳县拓邦电子厂员工。2008年6月2日龚XX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去上晚班,19时30分左右,龚XX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荣岳西线八仙桥路段处,与他人驾驶的湘FD5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O08年6月3日16时30分死亡。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8年6月13日原告龚XX向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O08年8月14日,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报告《关于龚XX工亡认定案件初审意见》,建议认定为非工亡。2009年1月16日,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龚XX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不予认定龚XX为工亡的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查认为龚XX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实施,2006年废止)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原《治安管理条例》中单列出来,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未作规定,但立法体例的变化并不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规定无证驾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龚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龚XX提出被告对龚XX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XX承担。

宣判后,龚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2、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自行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畴,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龚XX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龚XX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龚XX的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1986年实施,2006年废止)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由此,可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原《治安管理条例》中单列出来,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证驾驶未作规定,但立法体例的变化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规定无证驾机动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无证驾驶机动车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龚XX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龚XX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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