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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童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梅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梅桥镇政府林业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曾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湘乡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贺某、原审第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当时的湘乡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的公公刘某泉核发了NO.x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记载了位于当时的东山公社酒铺大队四生产队境内栗山咀屋后的一宗自留山使用权归刘某泉,该自留山东至去栗山托的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西至胡海平风景林荒地,北至本人责某。刘某泉于1987年死亡,刘某之夫刘某成三兄弟于1998年4月将刘某泉遗留的自留山、责某、风景林山进行了分割,同年九月刘某成病故,此后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的栗山咀屋后的自留山一直由原告刘某管理。

第三人曾某的叔父曾某华于1980年前后在组上分得风景林山一块,该风景林也位于栗山咀屋后,上齐壕基,与刘某泉的上述自留山的南面相邻,下抵曾某华、谷某、曾某梁的菜土,进山左边与曾某梁风景林共界,右边与刘某的风景林山共界。曾某梁风景林山的左边与刘某德风景林交界,在刘某的风景林山内有一条纵向的去栗山托的路(示意图附后)。该组所有风景林山均没有核发使用证。曾某华于1983年5月去世,其妻曾某秀于1995年11月去世,因曾某华夫妇无子女,身故后的安葬均由第三人曾某负责某理,之后曾某华的自留山、风景林一直由曾某管理、使用。

2005年原告刘某家与第三人曾某家因为曾某华的风景林山权属及刘某的风景林界址发生争议。刘某泉的大儿子刘某章(受刘某之子刘某委托)、曾某、黄某某等出面确定了曾某华与刘某风景林地的界址,为曾某梁与王方春的相邻自留土抗经山中杨某树直上到壕基。当时刘某本人同意他们去划界,事后也未明确表示反对。2006年5月3日,梅桥镇X组织刘某之子刘某和曾某之妻郭某某就两家多年来的一些土地兑换情况达成了协议,并再次确认了2005年刘某章、曾某、黄某某等人为两家风景林山所定的界线,刘某未表示反对。2008年,原告刘某以曾某侵占了其自留山为由提出异议,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11月1日刘某以曾某砍走其自留山内的树木为由,以其所持有的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其自留山东至去栗山托的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为依据,要求被告梅桥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裁决。被告受理该裁决申请后,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在调查了当地知情证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现场实地察看后,认定:一、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东至去栗山托的路,是指栗山咀屋后山脊与壕基相交的一点,刘某泉的自留山最东面到了这一点,且落在去栗山托的路上;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其中曾、刘某指曾某梁、刘某德、曾某华、刘某泉四户,因此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并未将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包括在内;二、在梅桥镇X组栗山咀屋后曾某梁屋后右边壕基下209平方米林地是属该组划定的风景林范围,不属于刘某的自留山范围,故对刘某认为是其自留山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林地为曾某华的风景林山。三、曾某华夫妇为五保户,但其死亡收埋由曾某负责,曾某华的风景林可以由曾某继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在酒铺村X组栗山咀屋后,即曾某梁屋后进屋右边的壕基下的风景林,东与刘某风景林交界、南与曾某梁、谷某、曾某华自留土交界,西与曾某梁风景林交界,北与壕基外刘某自留山交界,面积为209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使用权确认给曾某。刘某不服该裁定,认为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东至去栗山托的路是指在刘某风景林内原有的一条纵向在去栗山托的整条路,南至曾、刘某景林挖坑,是指曾某梁、刘某德风景林挖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首先是因为刘某泉的NO.x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东至、南至记述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原告刘某有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X号令)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且双方对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湘乡X镇人民政府作为双方共同的人民政府在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证、调查知情证人、并到现场查看地形后,作出行政裁决确定争议地的权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刘某坚持自己对刘某泉自留山使用证上东至、南至的理解,但不能举出其他证据支持其理解,且2005年刘某章代表刘某为曾、刘某家风景林划界线、2006年5月3日刘某与郭某某签订协议,刘某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刘某作为家庭的成年成员,也有权签订协议,刘某事后不认可刘某章等人的划界,不认可刘某的签字,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处理这一争议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第三人曾某作为曾某华唯一的侄儿,对曾某华夫妇的收埋尽了义务,在曾某华夫妇死亡后,对曾某华名下的林木、林地一直行使使用权,长期以来,村X组均没有异议,曾某已事实上继承了曾某华的林木、林地权属,并对所属的山林尽了管理的义务,因此在普遍性的山林权属调整来临前,被告湘乡X镇人民政府将本属曾某华使用的风景林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曾某,从有利于保护森林、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并无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曾某作出的梅政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称,我家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原湘乡县人民政府1981年核发的。使用证上的户主名称是我丈夫刘某成的父亲刘某泉。1998年4月,我丈夫刘某成三兄弟将自留山、责某、风景林地进行了分割,当年9月我丈夫因病去逝,此后,田、土、山林均由我管理,村组人员从无异议,但到2005年8月,邻居曾某突然说我占用了他家的风景林山地。梅桥镇政府不作实际调查,偏听偏信,竟然作出梅政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属于我的林木林地判给了第三人曾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将梅桥镇X乡市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还我公道。

被上诉人湘乡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内容是不顾客观事实、出尔反尔,主观臆断。其事实是:2005年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曾某因为风景林界址发生争议,刘某之子刘某委托其伯父刘某章出面与曾某、黄某某等三人确定了两家风景林地的界址,当时刘某并未表示反对。2006年5月3日,被上诉人属下的调解委员会组织刘某之子刘某和曾某之妻郭某某就两家多年来的一些土地兑换情况达成了协议,并再次确认了2005年刘某章、曾某、黄某某等人为两家风景林所划定的界线,刘某仍未表示反对。但到2009年11月1日,刘某以曾某砍走其自留山内的树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出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多次走访、调查、听取当地酒铺村X村民的意见,收集了多份相关证据,对现场反复勘查,作出了梅政发[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条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曾某辩称,我有政府颁发给我的山林权证,我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多年来一直按协议办事,并且我还赔了120元钱给上诉人,我也是受害者,请二审主持公道,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证据和其他案卷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第X号令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作为有权处理机关的被上诉人湘乡X镇政府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曾某所有符合自然地形,尊重了历史、注重了现实,有利于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时,依法进行了调查、调解,制作了争议地域示意图,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湘乡X镇政府所作的梅政发[2009]X号《关于刘某、曾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钧

审判员朱志林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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