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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3日6时某右,被告人彭某丙因纠纷与被害人梁某乙斗殴,彭某丙咬断了梁某乙左手中指末节部分,致其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x.3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有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彭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由被告人彭某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x.7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不服,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对长沙芙蓉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未予支持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判令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赔偿其损失x.87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认为,上诉人梁某乙与人合伙开煤场时,欠了彭某丙的工资。2010年10月23日6时某右,彭某丙叫了一辆小四轮到梁某乙开的煤场,想以煤球抵扣工资,但遭到梁某丁拒绝。双方发生斗殴后彭某丙离开煤场,梁某乙回到房间后发现自己脸部出了血,不服气,拿了根扁担出来追打彭某丙,两人又缠打在一起。在缠打的过程中,彭某丙咬断了梁某乙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梁某乙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某、长沙恒生手外科医某诊治至2O10年10月31日,计9天,后转门诊治疗。其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2、医某x.5元(x.5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3、误某6229.5元[制造业标准(x元/年)/(12月/年)×3个月];4、护某622.95元[制造业标准(x元/年)/(12月/年)/(30天/月)×9天=622.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5、交通费1280元;7、鉴定费730元。合计x.3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被害人梁某丁陈述。证实:在2009年8月份,自己与他人合伙开煤场时某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工资1450元,彭某丙多次来找过自己追讨工资。2010年10月23日,彭某丙开了一辆小四轮到自己经营的煤场要装煤球,以抵扣工资,自己不同意,两人发生了争吵,自己就去扯彭某丙的衣服,让他上车,把车开走。彭某丙就用拳头打自己,自己还了手,但没有打过他,鼻子被打出了血,心里不服气,回到屋里拿了条扁担准备去打彭某丙,但扁担被自己的父母抢下了,父母拦着自己,彭某丙见自己伸手过来,扯着自己的手用嘴巴咬住,手指被彭某丙咬断了。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与被害人梁某乙因为工资的事发生纠纷,两人喊打就打在一起。自己去劝架的时某,彭某丙坐在梁某丁身上。自己把梁某乙拉起来时,看到梁某乙手上有血,听到梁某乙讲手指被彭某丙咬断了。彭某丙的脸上有一些抓痕。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早上,她听到梁某乙和别人发生争吵,还打了架,她听梁某丁妻子说梁某丁手指被人咬断了。

证人彭某丙(系被害人梁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早上,彭某丙来煤场拖煤要抵工资,遭到梁某丁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梁某乙叫彭某丙开车走,彭某丙不答应,双方发拉扯,之后便打了起来,彭某丙打了梁某乙一拳,梁某乙脸部出了血,自己和做事的师傅把两人劝开,把梁某乙拉回屋里。梁某乙看到自己脸上有血,不服气,又出去打彭某丙,两个人又打成一团,旁人劝架都劝不住,梁某乙被彭某丙打倒在地,一个手指被咬断了。两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梁某乙与人合伙开煤球场时某欠彭某丙一千多元工资未付。梁某乙再次出去与彭某丙打架时某里拿了根扁担,但没有使用。梁某乙受伤后先到了娄底医某治疗,后来转到长沙治疗。

证人梁某乙胜(系被害人梁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早上7时某,彭某丙来儿子经营的煤场拉煤不付现金,两人争吵几句就打了起来。彭某丙打了儿子的脸部,儿子的鼻子出了血。经自己和他人的劝说,彭某丙离开了煤场,但儿子看到自己鼻子出了血就想追打彭某丙,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彭某丙把儿子打倒在地,并顺势把儿子左手中指咬断了。儿子想用扁担去打彭某丙,被自己拦住了。

证人石竹英(系被害人梁某乙之母)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3日7时某,儿子梁某乙与彭某丙发生纠纷,被彭某丙咬断了左手中指。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4、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10月份左右,自己帮梁某乙做了工,梁某乙尚欠自己1600余元工资。2010年10月23日早上,自己喊了龙海山驾驶他的小四轮到了梁某丁煤场,想以拖煤球抵扣工资,梁某乙不同意,还责怪自己的事没有做好,两人发生口角,梁某乙打了自己右胸一拳,自己又与他争了几句,梁某乙又冲上来朝自己头部打了一拳,自己回打了他一下,梁某乙便拿洋铲来打自己,被他的父亲抱住。之后,梁某乙用石块打自己,自己便离开了煤场,与陈美元在公路上谈话,梁某乙拿着扁担来打自己,自己便跑,又跑回了他的煤场,前面有两堆煤,自己过不去,就转身,梁某乙刚好追上来,举起扁担打到自己的右手臂上。然后梁某乙把扁担丢了,冲上来用两个手掐自己的脖子,自己就顺势把他的手指咬断了。

5、长沙铁路公安局娄底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于2011年3月24日被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犯罪时某成年。

7、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梁某乙伤后休息三个月,2010年11月24日之后治疗费用限定在2000元内使用。

8、房屋产权证书。证实:梁某乙现居住在城镇,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9、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梁某丁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某乙在双方第一次打斗被人劝开后,又持械追打彭某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彭某丙的民事责任。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梁某丁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某乙上诉提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审判决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对长沙芙蓉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未予支持错误”,经查,原审判决已将该笔费用作为医某计算,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虽然原审判决漏引司法解释部分条文,但是不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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