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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村汽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斌,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4年4月2海搴玻鼗讼衽。沧鼗辖蚰e二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7时左右,张某驾驶安顺公司湘x号公交车到东坪镇X村委地段,蒋某与谌超容、谌了花一起送孙子上学,三人将自己的孙子送上了张某驾驶的公交车,之后谌超容、谌了花相继下车,这时车子已经起步滑动,但车门还未关闭,当蒋某下车时,被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蒋某当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7天,期间两人护理,2010年4月21日出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796元、住院医疗费x.05元。张某赔付了2996元。经申请该院对安顺公司先予执行了x元,对财保公司先予执行了x元。蒋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性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一名,另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两万元。2010年11月16日,安顺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蒋某构成两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张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车门未关好时行车,蒋某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另查明,湘x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安顺公司,2002年8月,安顺公司与吴某签订了公共车风险抵押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某承包安顺公司车牌为湘x的公交车一台,承包期限从2002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双方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05年,吴某将该车转让给陈某,该车所有权利义务一并由陈某接收,此后该车一直由陈某承包经营,并与安顺公司进行结算。陈某于此次事发前5天雇请张某为其开车。2008年9月合同到期后,安顺公司多次要求收回包括湘x号公交车在内的21台公交车,未果。再查明,湘x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对蒋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经核算共计x.29元。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原告蒋某的医疗费x.05、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支付x元,余款x.05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各承担x.22元,由张某承担x.61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蒋某的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5元、查询费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x元,余款x.24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各承担x.7元,由张某承担x.84元,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先予执行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已被先予执行x元,张某已先行赔付2996元,合计x元,可分别抵扣三被告应赔偿款项。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936元,由原告承担1927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蒋某、陈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县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一次性支付蒋某各项费用x元(不含已先予执行x元,含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000元);湘x号公交车承包人陈某自愿将现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湘x号公交车承包期终止补偿款x元及该车油料补贴5000元,合计x元(不含陈某已支付的x元)直接赔偿给蒋某。以上款项限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某;

二、蒋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对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湘x号公交车承包人陈某的其它赔偿请求,三方之间因本案而起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均不得就本案纠纷再相互主张某他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蒋某承担2863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元,由安化县安顺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某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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