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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与四川杜甫酒厂、四川成都全与酒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成知初字第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勇,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杜甫酒厂。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绪公,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都全与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原告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以下简称全兴酒厂)与被告四川杜甫酒厂(以下简称杜甫酒厂)、四川成都全与酒厂(以下简称全成酒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酒厂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敏,一般授权代理人沈勇;被告杜甫酒厂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赵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与酒厂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二次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兴酒厂诉称,全兴酒厂是全国名优酒生产厂家,其生产的全兴大曲及其系列酒被评为全国名酒。其中全兴液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10月22日予以授权。1998年5月25日,四川省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以下简称梓潼工商局)查扣的由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制造、销售兰州的全与系列酒466件中,有10件全与液,直接使用了与全兴酒厂专利相同的酒瓶销售其全与液。另外,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德阳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德阳技监局)曾于1998年2月份在杜甫酒厂提取和封存过全与酒厂出口的全与液,杜甫酒厂、全与酒厂侵犯了全兴酒厂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全兴酒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全兴酒厂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50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电视上公开向全兴酒厂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全兴酒厂为证明其全兴液“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系全兴酒厂的有效专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5年10月22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全兴酒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号为ZL(略)·5。

2、1995年11月22日,国家专利局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一份。

3、1998年11月3日国家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300元的收据一份。

4、全兴酒厂生产销售的全兴液实物证据一个。其全兴液产品简介上注明:专利产品、伪冒必究,专利号:ZL(略)·5。

5、全兴酒厂为证明其全兴液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略)·5)的图纸从1995年8月投产至今未曾修改过,提交了下列证据:四川省崇州市模具厂的证明一份。

全兴酒厂为证明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在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全兴液酒瓶,举出如下证据:

6、1998年5月25日,梓潼工商局查扣的由王哈林运往兰州的写明杜甫酒厂出品的全与液一瓶。

7、全兴酒厂委托代理人何敏对王哈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8、1998年5月24日红运信息中心公路配载合同原件一份。

9、1998年2月13日省工商局对高中元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10、1998年2月,由省工商局在杜甫酒厂提取的全与液一瓶,全兴酒厂对该酒瓶所拍照片一幅。

11、德阳技监局1998年2月在杜甫酒厂查封的全与液纸箱照片一幅。

全兴酒厂为证明本厂生病的全兴系列酒,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商业声誉。杜甫酒厂、全与酒厂不但侵犯了全兴酒厂的专利权,同时损坏了全兴酒厂商业声誉,还给全兴酒厂造成直接和间接的实际损失,举出如下证据:

12、1998年11月19日,全兴酒厂销售公司向厂部打假反映全兴液在重点销售区域销量急剧下滑的报告一份。

13、1999年1月29日,福建漳州吉马酒业集团公司成都联络处向全兴酒厂销售公司反映其总经销的全兴液销量在重点销售区域剧减的报告一份。

14、全兴酒厂为调查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的侵权行为,到河南的郑州、四川省梓潼县、德阳市、绵竹市、金堂县等地调查取证,差旅费5460.80元报销单证6份。

15、全兴酒厂因外出调查用车,支付油费4094.42元的凭证8份。

16、全兴酒厂因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略)元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一份。

17、全兴酒厂荣获98四川市场畅销商品品牌称号及荣列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第366位等证书6份,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X号关于下达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的通知一份。

被告杜甫酒厂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杜甫酒厂生产的是杜甫系列酒,从1997年12月底起,将没有用的“全与”牌注册商标许可给全与酒厂及高中元使用,高中元租赁了全与酒厂,在此期间高中元利用杜甫酒厂的场地加工过酒。1998年5月25日梓潼工商局查扣的466件酒,其中有全与液10件,本厂根本不知道。其次,杜甫酒厂是生产酒的企业,不是生产酒瓶的企业,不可能生产出全兴酒厂的专利酒瓶。故请求法院驳回全兴酒厂诉讼请求。

杜甫酒厂为了证明制造、销售全与系列酒的行为人是全与酒厂及高中元,举证如下:

1、1997年12月26日,高中元与全与酒厂厂长刘某某签字的高中元租赁全与酒厂的“企业租赁合同”一份。

2、1997年12月28日,杜甫酒厂许可全与酒厂使用其“全与”牌商标与“商标使用合同”一份。

3、1998年11月16日、11月30日高中元写给法院及杜甫酒厂汪某某的信函三件。

被告全与酒厂未作答辩。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梓潼工商局等单位收集的证据如下:

1、1998年5月24日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的商品调拨单一份。

2、1998年5月24日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的送货清单一份。

3、1998年5月27日,王哈林提交梓潼工商局拉酒经过说明一份。

4、法院从梓潼工商局查扣的酒中,提取全与液一瓶及该全与液由法院所拍照片七幅。

5、法院根据全兴酒厂提交的证据9、证据10向省工商局陈遵源所调查的证词一份。

6、法院根据全兴酒厂提交的证据11向德阳技监局范宪良、冯敏所调查的证词一份。

上述证据,全兴酒厂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6、证据17,法院收集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予以采信。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全兴酒厂专利酒瓶的工艺图纸上,酒瓶下端有成都全兴酒厂字样,而被控产品上均无成都全兴酒厂字样,故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根据全兴酒厂证据5、同其证据2相对比,杜甫酒厂有异议的成都全兴酒厂字样,并非全兴酒厂证据2专利文件所保护的范围,故对其证明力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但该证词同法院收集证据3相互印证,且杜甫酒厂不能提出反证,推翻该证词,故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7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全与液的照片看不清楚,照片上的全与液可能是他人拿来或者买来喝的酒,但杜甫酒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此证与法院收集的证据5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14,证据15的证明力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主要是全兴酒厂外出调查的报销单证,该证所报销的地点均有全兴酒厂相关的调查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全兴酒厂所举证据15系外出调查用车的汽油费,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杜甫酒厂对法院收集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批酒因有10件系杜甫酒,故杜甫酒厂的人在商品调拨单上签了字,但该异议不能推翻本院所取证据2、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法院收集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全兴酒厂证据8应以随车走的复印件为准。本院认为,公路配载合同原件的证据效力,大于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杜甫酒厂对全兴酒厂所举证据11及法庭收集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不能说明德阳技监局查封的酒是侵权产品,证据6的证词前后矛盾,缺乏证明力,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杜甫酒厂的异议成立,故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杜甫酒厂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全兴酒厂对其证明力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能推翻全兴酒厂所举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及法院收集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所证实的全与酒厂与杜甫酒厂在共同销售全与液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全兴酒厂的理由成立,故对杜甫酒厂用所举三份证据来证明杜甫酒厂未构成侵权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4年11月16日,全兴酒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5年10月22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全兴酒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号,其专利号为ZL(略)·5。1995年11月22日专利授权公报上公告号为CN(略),分类号为09—01。该酒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是瓶身三分之二,瓶颈三分之一,瓶身中有一条半椭圆线形图案,在该线形图案,位于瓶身上端处有三条半椭圆线形图案,瓶颈下端有三层椭圆卷状图案,左、右视图为扁酒瓶,长方形图案,仰视图为有四层长方形图案,俯视图为长方形,中间从中向外有三层椭圆卷状图案,第三层圆卷下是对称的两条竖条,后视图为瓶身上端有三条半椭圆线形图案。

二、根据全兴酒厂证据10及法院收集证据4,全兴酒厂证据10,该全与液酒瓶标志上注明:中国四川全与酒厂出品;法院收集证据4,该全与液产品简介上注明:四川杜甫酒厂出品;以上两瓶全与液除产品招纸上标明的出厂人不同处,两瓶全与液酒瓶的主要特征均为:扁酒瓶,瓶身长三分之二,瓶劲长三分之一,其主视图均为瓶身中有一条半椭圆线形图案,在该线形图案,位于瓶身上端处有二条半椭圆线形图案,二线之间有二层凸形小圆点,瓶劲下端有三层椭圆卷状图案。其余视图图形同全兴酒厂专利文件上的图形基本相同或相近似。

三、1998年5月25日,兰州司机王哈林从杜甫酒厂装酒,运往兰州途经梓潼县时,被梓潼工商局查扣,该批酒中有10件全与液、48元/件,金额为480元。随该批酒发出的商品调拨单上,发货时间为1998年5月24日,收货单位为甘肃省兰州市康林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康林公司),收货人为王哈林,该单仓库保管签名为陈正明(杜甫酒厂保管员),制单人签名为何兆庸(杜甫酒厂副厂长)。随该批酒发出的送货清单上,收货人为兰州康林公司,货名为酒,数量、品名、规格、单价、金额均同商品调拨单相同,落款为全与酒厂,经办人为何兆庸,并加盖全与酒厂财务专用章。该批酒的公路配载合同原件上注明:托运方为四川杜甫酒厂,发货人为张大昌(杜甫酒厂供销科负责人),货名为酒,装货地为绵竹,卸货地为兰州,承运方为王哈林,车型牌照为东风甘(略),驾驶证号为(略)。该公路配载合同的联系介绍人为四川省成都市红运信息服务中心。

四、全兴酒厂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29日的函件及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经销全与液的有关情况,全兴酒厂曾派人到河南省郑州市、四川省梓潼县、德阳市、绵竹市、金堂县等地进行调查取证,差旅费共计5460.80元,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略)元,二项损失费共(略).80元。全兴酒厂要求杜甫酒厂、全与酒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能提供全兴酒厂的损失额与被告获利润额的直接证据。

五、全兴酒厂多年来曾多次荣获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第366位;成都市用户满意企业;中国饮料制造业百强企业第10名;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27位;中国饮料制造行业排头企业销售收入第10名,利税总额第10名,资产总计第13位;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牌系列产品荣获98四川市场畅销商品品牌称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X号通知中,将全兴酒厂生产的全兴大曲及系列产品列入关于下达第二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中第22位。全兴酒厂也属四川省重点保护的名优发展企业之一,在四川乃至全国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

本院认为,(一)全兴酒厂于1995年10月22日依法提取的ZL(略)·X号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杜甫酒厂、全与酒厂销售的全与液酒瓶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虽有局部细节不同,但其使用产品类别相同,均是酒瓶;同时图形整体相近似,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足以误导消费者将全与液误认为全与液。全兴酒厂制造、销售的全与液产品招纸上,已明确告知公众:专利产品,伪冒必究,专利号ZL(略)·5。故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应当知道全兴液酒瓶系专利产品。杜甫酒厂、全与酒厂未经全兴酒厂许可,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使用与全兴酒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酒瓶销售其产品,侵犯了全兴酒厂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民事责任。杜甫酒厂主张本厂是生产酒的企业,不是生产酒瓶的企业,故不构成对全兴酒厂的侵权。本院认为,全与液酒与酒瓶是结合体,不能截然分离,杜甫酒厂和全与酒厂使用侵权酒瓶盛装白酒,进行销售,构成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杜甫酒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甫酒厂主张本案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应为全与酒厂及高中元,全兴酒厂未构成侵权,因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全兴酒厂所举证据。故对杜甫酒厂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全兴酒厂主张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全兴酒厂主张由杜甫酒厂、全与酒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因全兴酒厂的损失额与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确认,故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定额赔偿的幅度,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类型、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人主观因素、对专利权人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综合确定。(四)全兴酒厂主张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应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立即停止销售全与液侵权酒瓶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甫酒厂、全与酒厂连带赔偿全兴酒厂经济损失18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在四川日报、甘肃日报上公开向全兴酒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四、驳回全兴酒厂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各承担6265元(以上款项已由全兴酒厂预交,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各自直接支付给全兴酒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霞

审判员赵清兰

代理审判员杜渝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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