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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人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丁,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敬某丙之兄。

被告人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田某某,被告人敬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丁,其委托代理人敬某戊,被告人龙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敬某丙与被告人龙某己认识后,两人同居在一起。由于被告人敬某丙与妻子刘某某婚后感情不和,遂与被告人龙某己合谋杀害刘某某。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经商议,以龙某己出钱搭车一同回四川阆中为由取得刘某某的同意,三人一起驾驶粤x小轿车离开广东东莞。同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敬某丙驾车至湘潭县X组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敬某丙持胶锤猛击刘某某的头部数下,因被告人敬某丙害怕在刘某某身上留下指纹,遂喊被告人龙某己递一个胶袋给他用于包裹手掌,被告人龙某己按敬某丙的要求递送胶袋,并准备下车阻止刘某车时,刘某车逃走,被告人敬某丙下车追赶并用手掐住刘某脖子直至其死亡。在刘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敬某丙将其尸体抛至泉塘组的茶山上已废弃的坑洞中。事后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共同清洗车内的血迹并将染血的胶锤等物某丢弃在现场附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某检验报告书、提取物某笔录及照片、扣押物某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以非法手段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敬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田某某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x.5元。

被告人敬某丙辩护及其辩护人何某丁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敬某丙、龙某己杀害刘某某的部分事实有误,其两人没有合谋,而本案是由于敬某丙与刘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回四川省敬某丙老家途中,其两人之间发生争吵,敬某丙一时某动将刘某某杀害。因家庭矛盾导致杀人案件,与其他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案发后,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敬某丙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敬某丙明提出:敬某丙家愿意承担赔偿被害人家的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龙某己辩解自己没有与敬某丙合谋杀害刘某某。其指定辩护人杨某泗辩护提出:龙某己只是帮敬某丙传递胶袋子和清洗车上的血迹,并没有与敬某丙合谋杀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是初犯,请求法院对龙某己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以来,被告人敬某丙从四川省老家前往广东省等地打工,在此期间,与(略)居民刘某某相识后,两人长期交往。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敬某丙与其前妻离婚后,在(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但婚后其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2月份,被告人敬某丙与刘某某来广东省等地打工,刘某某后回(略)的老家居住,被告人敬某丙在广东省珠海市X区X路“名师名”理发店理发时某被告人龙某己认识后,两人便同居在一起。为达到两人长期结合的目的,两人商议合谋杀害刘某某。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敬某丙在(略)找刘某某商量,两人出资以x元价格购置了一台牌号为“粤x”的银灰色比亚迪二手小轿车,以教刘某某学开车为名,企图在广东省境内把刘某某杀害,因种种原因未能得逞。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敬某丙与龙某己商议:以龙某己用400元钱搭乘敬某丙所驾驶的汽车,顺便与刘某某一起回四川省敬某丙老家为名,从中找机会将刘某某杀害。次日上午8时某,被告人龙某己按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收费站搭乘被告人敬某丙开的汽车,与刘某某一道离开广东省境内,当车从湖南省郴州市驶出高速公路之后,被告人敬某丙多次寻找偏僻地段欲将刘某某杀害均未果。同年11月13日凌晨,当车驶入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口时,被告人敬某丙见四周人烟稀少,旁边树木茂密,决定在此处将刘某某杀害,并将汽车开进湘潭县X组茶树山的土路地段后,遂拿出一把胶锤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猛击数锤,将其头部打伤流血,刘某某呼叫“救命”。被告人敬某丙要被告人龙某己递过一胶袋子后,想去封堵刘某某的嘴巴,被害人刘某某趁机下车逃走。被告人敬某丙追上前与刘某某扭打滚入路旁草丛中,并趁势用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直至其死亡后,并将尸体抛入附近的茶树山废弃的坑洞中。尔后,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驾车离开现场,沿途将作案凶器胶锤、沾血的床单、毛某、毛某、鞋子等物某丢入路旁的灌木丛中。当车开到湘潭县X村民胡某某家前的一池塘边,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一起对车内的血迹进行清洗,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的现金、存某等重要物某拿走后,将其它物某丢弃于池塘内和路边山上。同年11月14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驾车逃至湖北省武汉市龙某己的姐姐龙某某家居住,被告人敬某丙将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取的现金x元,交到龙某某手中后,并讲是作为龙某己的小孩的学费。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与龙某妹妹龙某某一起离开龙某某家,由被告人敬某丙驾车来到湖北省潜江市X区龙某某家居住,被告人敬某丙将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取的现金x元,交给龙某某保管。2010年11月18日中午12时某,公安机关在龙某某家将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当场抓获。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捂住口、鼻,并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庚、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8时某,她俩人在湘潭县X村山上捡茶籽时,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早上6时30分许,他开门看见一男一女,将一辆牌号为“粤x”的白色小轿车正停在他家池塘旁洗车,边洗边将车内的东西往外丢,池塘边地面遗留有可疑血迹,丢下物某上也沾有血迹,他觉得这二人行为可疑,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发现被害人尸体位置,并从其它案发现场提取相关物某的事实。

4、湘潭县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检验尸体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刘某某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为钝器打击形成,属轻伤不足以致命;而死者刘某某左侧睑后膜点状出血,右心室表面见针尖状出血,胃粘膜糜烂出血,符合窒息死亡特征,结合死者刘某某双下颌缘见多处皮肤挫裂伤,应为指甲痕迹,双侧颈部见多处指甲扼压痕,口唇粘膜挫伤,经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刘某某系生前被他人徒手捂压口、鼻,扼颈部而窒息死亡。

5、(略)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其无名女尸因怀疑是(略)居民吴某之女刘某某,经公安机关提取吴某的血样与其无名女尸的血样作DNA鉴定:确认符合亲生关系概率为RCP>99.95%。

6、湖南省公安厅(2010)第X号物某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被告人敬某丙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被告人龙某己的血样,标记为X号检材;“粤x”号轿车的毛某子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粤x”号轿车的副驾驶室内的保险带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被告人敬某丙使用的胶锤锤头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现场的一件红色外套衣袖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材;上述送检材经鉴定结论为:4-X号检材上的血迹,系被害人刘某某遗留的血迹。

7、证人何某辛、唐某壬、唐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3点多钟,他们看见案发现场附近停留过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他们都觉得可疑,后来又听说其附近茶树山中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的情况。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的当天晚上7点多钟她与赖仁昭、罗应芝在她家门前的水塘边的水泥路旁捡到一个绿色塑料袋,内有一个身份证件、存某、银行卡、钱包等物某,她们怀疑是那具女尸的物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吴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死者刘某某是吴某的三女儿,平常与家人来往较少,先前刘某某是与一个香港老头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刘某某与一个四川男人一起生活,那男子姓敬,是在广东省等地打工做泥水匠,刘某某后来还跟着这个男人跑到四川去生活一段时某,刘某某的手机号为(略),姓敬某丙手机号为(略)。2010年春节时,刘某某与姓敬某丙男人回吴某家住过二天。2010年11月2日,刘某某最后一次回吴某家一趟,并把放在家里所有的金器首饰、存某、衣物某带走了,这一次是姓敬某丙用一辆白色的汽车接走的,以后再没有见过刘某某了。

10、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上午10时某,敬某丙和龙某己一起开了一辆“粤x”号银灰色比亚迪的小轿车到湖北省武汉市龙某己的姐姐龙某某家后,在龙某某家住了二天,敬某丙把x元钱拿给龙某某,讲是留给龙某己的小孩“旺仔”作学费所用,龙某某将这笔钱存某其银行户头。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时某,敬某丙、龙某己便与龙某妹妹龙某某三人一起离开龙某某家,由敬某丙驾车来到湖北省潜江市X区的龙某某家居住,敬某丙又拿出x元交给龙某某,讲要她暂时某管,龙某某将这笔钱存某其家衣柜中,后公安机关在龙某某家将敬某丙、龙某己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二笔赃款。

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敬某丙到案发现场指认其杀人抛尸地点,杀人后丢弃作案凶器,冲洗车辆血迹以及抛弃车内相关物某的具体位置,公安机关从上述指认地方提取了相关物某的事实。

12、物某、书证照片,扣押、发回物某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后,扣押“粤x”号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一台,手机、存某、现金等物某,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领取其相关现金、物某的事实。

1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敬某丙使用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龙某己及被害人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使用的手机号码相互之间保持密切通讯联系的事实。

14、光碟。证明:公安机关提审讯问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交代谋害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的全部过程。

15、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的经过,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和被害人刘某某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敬某丙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在(略)登记结婚的事实。

16、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x元;②死亡赔偿金x.2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

x元;④交通、食某、误某共8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x.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敬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人敬某丙辩护及其辩护人何某丁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敬某丙、龙某己杀害刘某某的部分事实有误,其两人没有合谋,而本案是由于敬某丙与刘某某夫妻关系不和,在回四川省敬某丙老家途中,其两人之间发生争吵,敬某丙一时某动将刘某某杀害。因家庭矛盾导致杀人案件,与其他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案发后,敬某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敬某丙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丙与被告人龙某己合谋杀害刘某某的事实没有出入,被告人敬某丙蓄谋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龙某己辩解自己没有与敬某丙合谋杀害刘某某。其指定辩护人杨某泗辩护提出:龙某己只是帮敬某丙传递胶袋子和清洗车上的血迹,并没有与敬某丙合谋杀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是初犯,请求法院对龙某己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龙某己与敬某丙合谋杀害刘某某的事实有两被告人多次供述、物某、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没有与敬某丙合谋杀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其系从犯的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判令被告人敬某丙、龙某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x.2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某奇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某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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