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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李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X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李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拖石子从棋梓方向开往湘乡X区方向,途经S312线31Km地段,与谭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搭乘者魏伍林、谭某受伤。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胡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谭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三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胡某与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谭某伤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用去医疗费x.37元。2011年2月16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的损伤某拾级伤某。2010年12月28日,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谭某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报废性受损,损失价值为x元-5500元=

x元。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某

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绝对免赔金额为0元,免赔率为8%。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谭某购买他人的,未入任何保险。原告谭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x.37元-已报销6000元=x.37元;继续治疗费:门诊医疗费4000元+拆内固定费4000元+镶牙费1800元=9800元,医疗费共计

x.37元。2、误工费:谭某系驾驶员,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年收入x元÷12月/年÷30天/月×111天(受伤某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9216元。3、护某:护某是一种服务工作,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是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住院26天=1662.27元。4、鉴定费:已用去17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费用票据。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26天×2人=62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是5622元,其残疾赔偿金是5622元/年×20年×10%=x元。8、财产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64元。

原判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谭某在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某受伤某车辆损坏,因两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系被告李某所雇请为其开车,在两人的关系中,胡某是雇员,李某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某给谭某所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人的过错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中的医保自负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自负部分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商业险不在本次赔偿范围的答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他人(魏伍林)受伤,且魏伍林已另案提起诉讼,保险赔偿金应留出部分以赔偿魏伍林的损失。保险赔偿金的具体分配如下:(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某赔偿限额x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赔偿率92%)×约13%(魏伍林与谭某总共损失中谭某所占的比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x元。原告谭某购买他人车辆后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该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谭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某赔偿、财产损害限额中支付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谭某损失人民币7128.82元

[(x.64-x)÷2-x=7128.82元],原告谭某的其余某失即x.64-(x.64-x)÷2=x元由其自负。上述判决内容,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25元,被告李某负担425元。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谭某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凭空多出4960元。2、后期治疗费至今没提任何票据。3、一审中,由于一审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用药清单,导致上诉人无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其责任不在上诉人。4、一审中没有依法扣减上诉人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有4960元计算错误,我方的意见是实事求是,是多少报多少。二、上诉人要用药清单可自己去医院拿。三、从维护某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赔偿应先在三责险内报销。

原审被告李某、胡某未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64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某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64元,一审法院计算为x.64有误,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关于谭某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多出496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对被上诉人谭某提供的有关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其提出的关于该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1000元,一审只计算免赔率8%错误,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中没有依法扣减上诉人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谭某的保险赔偿金计算如下:(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某赔偿限额x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赔偿率90%—1000元)×13%(魏伍林与谭某总损失中谭某所占比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x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某、财产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原审被告李某赔偿被上诉人谭某的数额计算如下:(被上诉人谭某总损失

x.64元—x元)÷2—x元=5298.82元,被上诉人谭某的其余某失即x.64元—x元—5298.82元=

x.82元由其自负。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谭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某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x元。);

三、由原审被告李某赔偿被上诉人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298.82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被上诉人谭某负担425元,原审被告李某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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