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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2、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长沙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高家坪X栋X号。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南)东屯度散居组。

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高家坪X栋X号。系罗某母亲。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巷X号X门X房。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某2、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科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邱某某,原审第三人周某2、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受让的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17%的原始股份,被告负责办理收购股权和处理相关诉讼案件。原告并于2005年10月13日书面承诺履行该协议后,在湘龙市场开发的房屋中配送被告小户型一套。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1在原告处借支13笔借款,金额总计x.6元。其中2006年2月16日2000元借款为周某1和谭某某的共同借款。

原判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在原、被告之间的十三笔借款里,被告周某1认可2005年10月13日3万元,2006年1月20日的2万元,2006年1月27日的20万元为其个人借款。2006年2月8日x.6元,2006年2月9日2000元,无日期的698元,2005年12月27日2万元,2006年2月11日472元五笔借款总计x.6元借款,被告虽在借条中述明借款用途,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同意借款,但被告并未将借款用途的相关票据交于原告,不符合企业公司的借款财务制度,被告上述欠款属实,应归还原告。2006年1月20日的1万元借款未载明借款用途,亦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2006年2月16日2000元借款为周某1和谭某某的共同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周某1的个人借款。2005年12月23日15万元、2006年3月16日x元、2005年12月27日15万元三笔共计x元借款因涉及原、被告之间与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认定为x.6元,该院对原告请求中的上述部分借款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认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院无法认定原告具体开始催要时间,对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从该院立案受理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省长沙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x.6元及利息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省长沙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被告周某1负担5350元。

宣判后,周某1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2月8日上诉人出具借据x.6元,其用途说明是为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租用办公场地。2、2006年2月9日上诉人出具借据2000元,其借据用途说明是作筹建办公、登某、刻章之用,其中湖南省湘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均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周某保管。3、由上诉人出具的没有日期的698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是作为湘龙公司付给设计院的图纸款之用,该图纸是由谭某某经手办理的,其698元的发票和图纸全部交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周某保管。4、2005年12月27日由上诉人出具的x元借据,其借据用途说明是作为诉讼活动、差旅费、收购股权等事宜的开销,现有x元的发票在谭某某的手中为证。5、2006年2月1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427元的借据,其借据用途是作为湘龙公司开股东会之用。6、2006年1月20日的x元未载明借款用途的借据,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员工周某接受长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汪队长x元的报销发票,并指使上诉人出具x元的借据。上述六笔借款共计x.6元并非上诉人个人的借款,而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将以上六笔借款作为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科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2、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状中提到的第1至5笔借款,其本人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可以证实不属借款。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二份,拟证明上诉人上诉所列六笔款项都是公司合作的开支,不是其个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周某2、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列的六笔借款共计x.6元是否属于其个人借款上述借款均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虽然其中有五笔上诉人在借条中自述了借款用途,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同意借款,但上诉人并未将借款用途的相关票据交于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借款实际用途与借条所载用途相符。上述借款均应视为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是被上诉人员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上述六笔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为帮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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