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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朝阳机器厂与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游经初字第56号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游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朝阳机器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臧泽春,四川绵阳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四川朝阳机器厂干部,住(略)。

被告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该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怀甫,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49岁,该办事处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渝,重庆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局公务员,住(略)。

原告四川朝阳机器厂(以下简称朝阳厂)与被告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庆总公司),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驻沪办)、被告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国资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厂之委托代理人臧泽春、常某,被告重庆驻沪办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重庆国资局之委托代理人董渝、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厂诉称:原告朝阳厂与被告海庆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后,原告朝阳厂按约向其提供了价值(略)元的自产长安牌汽车18辆,被告海庆总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略)元。原告朝阳厂多次催收,被告海庆总公司一直拒付。被告重庆驻沪办是被告海庆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在开办被告海庆总公司时承诺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但实际却并未按约出资,系虚假出资。被告重庆国资局在被告海庆总公司注册时提供了不实的资金证明,使被告海庆总公司得以成立,从而在经营活动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庆总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其清偿货款(略)元,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差旅费损失。被告重庆驻沪办虚假出资,被告重庆国资局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驻沪办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应付原告朝阳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重庆国资局对前两被告无力清偿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庆总公司辩称:被告海庆总公司虽欠原告朝阳厂部分款,但此前已由上海重庆汽车摩托车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汽摩公司)将代被告海庆总公司销售的6辆原告朝阳厂所供之汽车退还给原告朝阳厂,冲抵了欠款,因此不再欠原告朝阳厂货款,请求驳回原告朝阳厂的起诉。如果原告朝阳厂认为所退之6辆汽车非被告海庆总公司而系汽摩公司所退,则请原告朝阳厂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海庆总公司交付18辆汽车的全某证据,并根据汽车的发动机和底盘号码来确定所退汽车究竟是谁所有。

被告重庆驻沪办辩称:被告重庆驻沪办仅仅是被告海庆总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而非开办单位。被告重庆驻沪办从未承诺过向被告海庆总公司出资1000万元,更没有实际投资行为。原拟划拨固定资产给被告海庆总公司作为注册资金,但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该资产属国有,而且只有73万元,重庆驻沪办无权处置为由予以否定了。这一点可以从注册资金申报表上只有重庆市财政局拨款而无重庆驻沪办划拨固定资产的内容中得以印证。故被告重庆驻沪办是在填写注册资金申报表的当天,就退出了投资,被告重庆驻沪办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

被告重庆国资局辩称:被告重庆国资局从来就没有向被告海庆总公司出具过虚假资金证明。

关于被告海庆总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一份1992年9月17日由被告重庆国资局出具的便函,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都构不成资金信用证明,仅仅只能算一个说明而已。至于说函件中的“承诺附件”,就是被告海庆总公司的章程以及为开办其的申请和批复。因此,被告重庆国资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原告朝阳厂(供方)与被告海庆总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某需方某供自产的长安牌(略)和(略)×SHA汽车,单价分别为(略)元和(略)元,金属漆车身每辆另加价400元;2交货地点为绵阳市,由需方某提或供方某送,运费由需方某担;3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厂陆续于1995年1月23日至9月14日分8次共计向被告海庆总公司提供其自产长安牌汽车18辆,同时于每次供货时向被告海庆总公司开出价税金额合一的(略)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被告海庆总公司收货后于1995年3月17日至8月21日分3次共计向原告汇款(略)元,余款(略)元一直拖欠。1997年5月30日被告海庆总公司致函原告朝阳厂,要求将汽摩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退回原告朝阳厂价款为(略)元的6辆未售出的长安牌汽车作为其所退的汽车折价冲抵所欠货款,并将差价(略)元退还。为此被告海庆总公司还向原告朝阳厂一并出示了汽摩公司于1995年9月13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重庆海庆总公司运来的朝阳厂长安双排座货车,金属漆的(略)元一台,(略)元的五台,折人民币(略)元,共计欠款((略)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正”的暂收条,以及汽摩公司于1996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关于我公司欠你货款一事,我公司已于1996年10月3日退回朝阳厂长安双排车7辆,其中6辆车实属海庆公司代销的车,朝阳厂颜成强收据复印件附后,并请与朝阳厂清算回告”的通知,以此说明其与汽摩公司系代销关系,所退6辆车系其所有。同年6月13日原告朝阳厂复函被告海庆总公司,以被告海庆总公司与汽摩公司分别与其有汽车购销业务,账务也一直分别核算,汽摩公司从未通知其将所退的汽车折价冲抵被告海庆总公司所欠的货款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被告海庆总公司与汽摩公司系分别注册的企业法人,汽摩公司系被告海庆总公司开办的企业法人--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上海公司开办的,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某方某甲。被告海庆总公司和汽摩公司均与原告朝阳厂有购销汽车的业务往来,并分别核算账务。汽摩公司在经营中亦欠原告朝阳厂的货款。1996年10月3日原告朝阳厂的代表颜成强与汽摩公司的代表朱某军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后,决定以退车的方某冲抵部分欠款,并共同在退车清单上签了字。该清单载明由汽摩公司向原告朝阳厂退车7辆(对其中的6辆车标注了发动机和底盘号码)。1997年6月,原告朝阳厂与汽摩公司核对账务,汽摩公司在对账单回执上承认下欠原告朝阳厂货款(略)元,同时注明已退的7辆车因未办退货手续故未做账。在汽摩公司退回原告朝阳厂的该批车中,有3辆汽车的发动机和底盘号码与原告朝阳厂出售给被告海庆总公司的汽车发动机和底盘号码吻合,其中1辆汽车(底盘号(略),发动机号(略))的提货时间为1994年9月14日。

还查明:被告海庆总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被告重庆驻沪办。被告重庆驻沪办在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申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所拟定的“重庆海庆总公司章程”第41条和第42条中明确写入“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为一千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局拨款和市政府驻上海办划拨的固定资产”,该章程亦作为被告重庆驻沪办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开办被告海庆总公司的请示附件。另外,在被告海庆总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被告重庆驻沪办退资的直接证据。被告重庆国资局在被告重庆驻沪办申请开办被告海庆总公司时,于1992年9月17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函件,载明:“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系重庆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兴办的全某所有制企业,审定筹集一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市财政局前期投入伍拾万元资金现已到位,其余资金经我局查阅有关承诺附件齐备,请你局予以支持,按审查企业申报注册资金一千万元登记。特此证明。”被告重庆国资局在本院限期内未举出“承诺附件”,仅解释该附件也就是被告重庆驻沪办提交给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章程、申请书和批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资认定:一、原告朝阳厂与被告海庆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了原告朝阳厂与被告海庆总公司之间设立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朝阳厂的汽车出厂接交卡(18张),原告朝阳厂向被告海庆总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农行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支行的进账单,证明了原告朝阳厂和被告海庆总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和债权、债务状况;三、1997年5月30日被告海庆总公司致原告朝阳厂要求以车抵款的函和附件,以及原告朝阳厂的复函,证明了双方某以退车抵款上的分歧;四、原告朝阳厂与汽摩公司的退车清单、对账回执,证明了退车的情况;五、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被告海庆总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了被告海庆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厂与被告海庆总公司所签之购销合同主体、客体、内容和形式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庆总公司在1997年5月30日致原告的函件中已明确认可了下欠货款的金额,虽然该函件的意图是欲以从汽摩公司处退回的汽车作为其所退车辆折价冲抵欠款,但能否冲抵欠款,并不能作为其认可在函件中已确认了欠款金额这一客观事实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海庆总公司下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清楚,金额明确。由于双方某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的同时履行原则,被告海庆总公司应当在原告朝阳厂1995年9月14日最后一次交付车辆时付清货款。被告海庆总公司应当付清货款而未付清,是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除清偿货款外,还应从应付清货款之次日起对所欠之部分货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某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根据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解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1996年5月16日以前按日万分之三计付,1996年5月16日至1999年2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1999年2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故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亦应按上述原则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由于违约金已给对方某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海庆总公司应付之违约金,已足以补偿给原告朝阳厂造成的利息损失和为催款所造成的差旅损失,故对原告朝阳厂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企业注册资金的构成状况,决定着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某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海庆总公司作为全某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国有资本金应当是其注册资金的惟一构成,而其获得国有资本金的来源应当也只能是被告重庆驻沪办拨付的流动资金和划拨的固定资产。其中流动资金的来源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来自重庆市财政局,都只能作为被告重庆驻沪办的投资,因为重庆市财政局与被告海庆总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没有向其投资的义务和可能。因此,作为主管部门,被告重庆驻沪办应当是被告海庆总公司的惟一投资主体。从事实上讲,被告重庆驻沪办在1992年7月21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上报的“关于成立重庆海庆实业总公司的申请”中,是将“海庆实业总公司章程”作为其附件的,其行为应当视为承诺向被告海庆总公司投资1000万元,至少也表明被告重庆驻沪办对于章程中所拟就的注册资金条款是知道并同意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被告重庆驻沪办也应当知道和同意;从法律上讲,被告海庆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其公司章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便对公司内部和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重庆驻沪办具有约束力,被告重庆驻沪办负有履约出资的义务,被告重庆驻沪办应当出资而没有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合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告重庆驻沪办应依上述规定在其虚报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该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更明确解释了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某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显然,这表明开办全某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交资金信用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信证明的通知》的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惟一法定机构。本案被告海庆总公司系全某所有制企业,故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纵观被告重庆国资局为被告海庆总公司办理开业登记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函件,虽然其形式不符合资金信用证明的规范,但其内容包含了资金信用证明的意思。在该函件中,被告重庆国资局在没有任何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就证明前期投入的50万元资金已到位,而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仍没有举出该50万元资金已到位的证据,应当认定其对该情况的证明是虚假的。由于被告重庆国资局的上述行为,造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函件的证明内容核准了被告海庆总公司开业,从而使被告海庆总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缺乏必备的注册资金来承担风险责任,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被告海庆总公司的经营活动已损害了作为债权人之一的原告朝阳厂的合法权益。被告重庆国资局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在出具的虚假函件50万元金额内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和重庆驻沪办无力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海庆总公司称已用从汽摩公司处所退的6辆车折价抵款的辩称,首先,被告海庆总公司和汽摩公司具有行政上的间接隶属关系,相互间有利害关系,汽摩公司向被告海庆总公司出具的“通知”和“暂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暂收条”上的落款日期是1994年9月13日,而该“暂收条”中所指的一辆汽车却是1994年9月14日才由原告朝阳厂发运给被告海庆总公司的,这表明“暂收条”的内容本身就不真实。因此,对该“通知”和“暂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是原告朝阳厂与汽摩公司达成的,协议明确载明由汽摩公司向原告朝阳厂退车,汽摩公司并未声明其中部分车辆系被告海庆总公司所退,汽摩公司在此后寄给原告朝阳厂的核对账务的回执中,也未否定该部分车辆是其所退的事实,因此原告朝阳厂有理由认为所有车辆均系汽摩公司所退;最后,有证据表明汽摩公司退回的车辆中与原告朝阳厂交付给被告海庆总公司的车辆中发动机和底盘号码相吻合的仅有3辆,对于该3辆车即便确系被告海庆总公司委托汽摩公司代销的,也只能说明是汽摩公司侵犯了被告海庆总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由汽摩公司承担对被告海庆总公司的民事责任,而与原告朝阳厂无关,因为原告朝阳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汽摩公司订立退车协议。对于被告重庆驻沪办称已退出投资的辩称,既无证据表明,且如被告重庆驻沪办退出投资,那么,被告海庆总公司实际上根本不可能成立,因为被告重庆驻沪办是作为全某所有制企业--被告海庆总公司的惟一开办单位。对于被告重庆国资局的辩称,也与其所出具的函件的实际性质不符。综上,三被告的辩称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庆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朝阳厂清偿货款(略)元,并从1995年9月15日起至1996年5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略)元。从1996年5月16日起至1999年2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略)元,从199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对未履行部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重庆驻沪办对被告海庆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重庆国资局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和被告重庆驻沪办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无力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朝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360元,由被告海庆总公司负担5616元,被告重庆驻沪办负担2808元,被告重庆国资局负担936元。被告重庆驻沪办对被告海庆总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朝阳厂预交,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朝阳厂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赵晋蓉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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