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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夏某、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系被告龚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大利某。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夏某、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对被告龚某、华联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潭中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龚某、华联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原告李某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龚某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潭中民三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龚某的起诉。原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3日提出申请对被告华联公司、夏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潭中民三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华联公司、夏某价值(略)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因原告李某当庭提出变更诉某请求,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武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夏某、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某:原告李某与龚某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龚某)向甲方(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1.37%。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又未达成续签协议,每日违某为逾期还款额的0.5%,逾期期间利某照付。合同还约定解决争议和纠纷处理的办法:“双方可协商解决或依法直接向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公司将其所有的42个商业门面作为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的抵押担保,并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夏某保证在龚某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龚某仅支付了x元本金及利某,尚欠原告本金(略)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某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华联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某x元,承担违某(略)元。本案的律某、诉某、交通费等损失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某、华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1、证明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1.37%;2、该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某、逾期利某、违某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解决争议和纠纷处理的办法。

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日付现金(略)元给龚某,原告李某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

证据三、利某、逾期利某、违某计算表,拟证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4日,龚某尚欠原告李某利某x元、违某(略)元。

证据四、华联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华联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公司共3名股东,会议一致表决同意华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AX栋的商业门面为龚某借款(略)元提供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有全体股东签名、法定代表人盖章,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证明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五、抵押合同,拟证明:1、被告华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AX栋的商业门面为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证明被告华联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违某、诉某、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原告聘请的律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4、证明龚某借款期满5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证据六、房屋产权证(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拟证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AX栋房屋产权属被告华联公司所有,房屋面积为1490.47平方米。

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益国用2001字第x号),拟证明益阳市X村X路南侧的地号为X-X-X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华联公司所有。

证据八、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被告华联公司将其商业门面进行抵押的门面价格为3180元/平方米。

证据九、房屋产权他项权证(益房赫山区第(略)号),拟证明:1、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原告李某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十、保证合同,拟证明:1、被告夏某在2010年2月2日在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时自愿为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证明被告夏某的保证范围是龚某不能按期归还其借款时的本金及利某、违某、诉某、执行费、评估费、律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十一、法律某务代理合同书、湖南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的委托代理人按湖南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的代理费为x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原告李某共5次租车到益阳市找龚某催要还款的交通费为3400元。

证据十三、龚某、夏某的身份资料,华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夏某、华联公司的主体适格。

被告夏某、华联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夏某、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龚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借款利某按月利某1.37%计算;如龚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且双方又未达成续签协议,每日违某为逾期还款额的0.5%,逾期期间利某照付;双方如因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发生的诉某、律某、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某方承担。龚某于同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略)元收据一张。

2010年1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了会议,会议一致表决同意被告华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AX栋的商业门面为龚某借款(略)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龚某代表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2010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益阳市X区AX栋的商业门面为龚某向原告借款(略)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某、诉某、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原告聘请的律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龚某借款期满5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李某及被告华联公司授权代表龚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联公司公章。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权证。

2010年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某自愿为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某、诉某、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原告聘请的律某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2年。原告李某、被告夏某及龚某均在担保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龚某归还了x元现金给原告李某,其中本金x元,利某x元;2010年3月16日,龚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李某x元,其中本金x元,利某x元;2010年5月27日,龚某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李某x元,其中本金x元,x元利某;2010年7月7日,龚某归还了x元现金给原告李某,其中本金x元,利某x元。截止2010年12月14日,龚某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借款利某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告华联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某与龚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某护。被告华联公司经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以其所有的商业门面为该笔债务抵押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一、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该抵押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物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在主债权诉某时效内请求被告华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某定。合同另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即从龚某借款之日止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某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的主债权诉某时效为龚某逾期不还借款之日起计算2年,故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告李某与被告华联公司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不符合法律某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因被告华联公司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华联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夏某是否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某护。合同约定被告夏某自愿为龚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略)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龚某没有按借款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夏某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借款利某、违某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1、关于原告李某提出要求支付借款利某x元的诉某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原告李某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借款月利某1.37%支付借款利某,因该借款利某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本院对该诉某请求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李某提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每日违某为逾期还款额的0.5%计算违某,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违某共计(略)元。因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了违某,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约定的违某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也未通过反诉某者抗辩等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合同的自愿原则及民事权利某由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李某提出要求支付借款违某(略)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因追讨债务而花费的律某及交通费问题。因被告夏某的保证范围、被告华联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提出两被告支付律某x元的诉某请求,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费发票、税务发票,因该费用未超出湖南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原告在追讨债务中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予以支付。因龚某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多次去益阳催要还款系客观事实,所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佐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3400元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借款利某x元、违某(略)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合计(略)元;原告李某在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益房赫山区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某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某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某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某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某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某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某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某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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