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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金堂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案

时间:1999-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金堂行初字第2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金堂行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映寿,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住所地:金堂县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江,金堂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金堂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金堂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钱某某不服被告金堂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2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寿,被告金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1999年1月14日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1999年1月13日,原告钱某某在成环公路步云段,因收石方与侯承英发生纠纷,用手打了侯承英一耳光,造成侯承英轻微伤害。原告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治安拘留13天并于处罚当日执行。原告钱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原告之妹钱某凤向成都市公安局出具担保人保证书,钱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被释放。1999年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法申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维持了金堂县公安局的裁决。

原告钱某某诉称,1999年1月13日下午3时,在成环公路步云段,侯承英因收石方同邓诗兵发生争吵,侯承英不愿继续收方,想走。原告劝其收了再走,并伸手去拉侯承英,侯未站稳跌倒在地上,但未跌伤。原告并未打侯承英一耳光。被告偏听一面之词,不作深入调查,就决定给原告治安拘留13天的处罚,并于处罚当日执行。原告不服裁决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维持了金堂县公安局的裁决。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不顾事实随意行政,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公法申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拘留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25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撤销成公法申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1999年1月14日13时金堂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辩称,1999年1月13日,被告接成环公路负责人肖继连电话报案称:该工地工程师侯承英被钱某某打伤。被告接报后展开了调查工作,查明钱某某在1999年1月13日有殴打侯承英的行为。侯承英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和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某某治安拘留13天,并向钱某某宣布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钱某某无异议,不申诉,且钱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裁决。被告的裁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才进行立案查处。2.金堂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接到报案后四位干警口头传唤钱某某接受调查。3.1999年1月14日11时40分至12时18分对钱某某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钱某某承认打了侯承英一耳光的事实。4.1999年1月14日12时至13时对伤者侯承英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伤者侯承英指认钱某某打了其一耳光。5.1999年1月14日12时至12时50分、1999年1月14日14时至14时40分、1999年1月14日15时40分至16时20分分别对伍玉江、廖先清、代文建的询问笔录,三位证人均某实钱某某打了侯承英一耳光。6.1999年1月14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1999年1月14日,金堂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此证明伤者侯承英属轻微伤。7.1999年1月14日13时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前,告知了钱某某被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以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钱某某签名表示无异议、不申诉。8.1999年1月14日出具的(呈请治安拘留)审批表,以此证明调查终结后,被告单位负责人进行了审查。9.1999年1月14日13时有钱某某签名的第X号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此证明被告对钱某某进行治安拘留下达了裁决书,并送达了钱某某,并告知了钱某某不服可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审诉的权利。10.原告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材料、暂缓执行申请书,以此证明钱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了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的事实。11.1999年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申诉复查结案通知书、有钱某某签名的成公法申第X号成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以此证明成都市公安局维持了金堂县公安局的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钱某某,告知钱某某不服裁决,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担保人保证书和金堂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人员名册,以此证明钱某某之妹钱某凤在成都市公安局出具保证书后,钱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被释放的事实。13.金堂县X镇派出所干警王际勇和拘留所干警刘元扬的证明,以此证明钱某某是1999年1月14日17时被拘留的,而不是1999年1月14日13时。

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1999年1月12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存根,以此证明伤者侯承英是1999年1月14日下午3时去医院就诊。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映寿对唐朝国、刘显超、廖信奎、邓安泽、邓诗兵的五份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钱某某并未打侯承英一耳光,只是拉了侯承英一下侯跌倒在地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映寿对伍玉章的询问笔录以及公证书,以此证明金堂县公安局在询问伍玉章时,误将其名字写成伍玉江,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作证是肖继连出10元钱某其作的假证,并推翻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作的证词,认为钱某某未打侯承英一耳光,只是拉了侯承英一下,侯跌倒地上。4.有关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及诉讼费、公证费、代理费、复印、打印费。

本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在庭审中宣读、出示有:1.对证人伍某章的询问笔录。伍玉章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证实:其在金堂县公安局调查时,名字误写为伍玉江,自己签名“伍玉江”是当时未带身份证,其在金堂县公安局作证是肖继连出10元钱某其作的假证,并有夏某福可以证明。当时真实情况是钱某某未打侯承英一耳光,只是拉了侯承英一下,侯跌倒在地上。2.询问肖继连的笔录,证实肖继连给伍玉章10元钱,是叫他去吃中午饭,以免来回跑,并未叫他作假证。3.询问夏某福的笔录,证实肖继连给10元钱某叫伍玉章去吃中午饭,未叫伍玉章作假证。4.询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齐梅的笔录,证实1999年1月14日和1999年1月21日的病情证明都是其出具的。1999年1月21日出具病情证明时,由于当时病人多记不清了,就写的1999年1月14日下午3时来就诊。真实情况是,侯承英是1999年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来院就诊,当日下午上班后2时左右出具的病情证明单。

经庭申质证,原告钱某某对被告金堂县公安局有异议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对金堂县公安局第X号证据的认定。金堂县公安局举出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询问伍玉章的笔录将证人伍某章名字误写成“伍玉江”,且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证词是肖继连出10元钱某的假证形成的,并提供了伍玉章证实钱某某并未打侯承英,只是拉了侯承英一下的新的证词。但肖继连否认其出钱某伍玉章作假证、证人夏某某证实肖继连出10元钱某未叫伍玉章作假证。名字写成“伍玉江”的证词也确属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作的,原告钱某某又无其他证据推翻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的证词。除名字误写为“伍玉江”外,该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伍玉章虽推翻自己的证词,但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自己在金堂县公安局作的证词,因此伍玉章在金堂县公安局所作的证词为有效证据。原告钱某某虽对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举出的第X号证据中,代文建、廖先清的询问笔录持异议,认为二证人虽某在现场,但作的是假证,并提供了五位证人证某钱某某并未打侯承英一耳光,只是拉了侯承英一下,但原告钱某某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应属有效证据。

2.对被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的认定。原告提出自己在金堂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上签名是被告刑讯逼供才签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此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3.对被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侯承英作的虚假陈述,但并未举出证据,本院对第X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4.对被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认为1999年1月14日下午3时出具的,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齐梅的笔录证实,该病情证明单除出具时间应为1999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外,其余内容属实。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病情内容属实,出具时间为1999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

5.对被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的认定。第X号证据赵镇派出所干警王际勇和拘留所干警刘元扬的证言,是在诉讼过程中取得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某证据的规定,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因此该证据属无效证据。

对被告举出的第1、2、7、8、9、10、1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均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列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1月31日,原告钱某某在成环公路步云段因收石方与侯承英意见不一,发生纠纷,钱某某出手打了侯承英一耳光,工程负责人肖继连电话向金堂县X镇派出所报案。接报后,金堂县X镇派出所于同日立案查处。1999年1月14日,金堂县公安局四位干警口头传唤钱某某接受调查,并于同日的11时40分至12时18分讯问钱某某。又分别于同日的12时至13时询问了伤者侯承英,12时至12时50分询问了证人伍某章,14时至14时40分询问了证人廖某清,15时40分至16时20分询问了证人代某建。钱某某在讯问中承认其打了侯承英一耳光,伤者及三证人均某实钱某某打了侯承英一耳光。侯承英受伤后,于1999年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去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医院于同日下午2时左右出具一份病情证明单,金堂县公安局法医根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于同日出具金堂县公安局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侯承英为轻微伤。

1999年1月14日13时,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钱某某宣布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钱某某被治安拘留13天,同时告知了原告钱某某有陈述、申辩的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钱某某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表示收到,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诉。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1999年1月14日13时向原告钱某某送达了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钱某某在裁决书上签名表示收到,同时被告知:不服裁决,可以在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权利。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钱某某于处罚当日执行了拘留。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并要求暂缓执行,成都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了成公法申第X号成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成都市公安局申诉复查结案通知书,维持了金堂县公安局的裁决。原告钱某某在裁决书上签名表示收到,且被告知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钱某某之妹钱某凤向成都市公安局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后,钱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12时被释放。

原告钱某某提出因被告违法拘留造成其种植的蘑菇无人照看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提出用去交通费250元,提供了交通费、代理费、打印费等各种票据合计1168.4元,其中交通费票据为495.40元,但被告认为,处罚原告是正确的,自己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裁决认定被告钱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据此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是1999年1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出具,金堂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是根据病情证明单作出的。而金堂县公安局是在1999年1月14日13时就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且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1999年1月14日13时处罚后的16时20分和14时40分才分别取得代文建、廖先清证实钱某某打侯承英一耳光的证词,据此可以证实金堂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先裁决后取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法定程序,倒置了取证与裁决的先后顺序,属于程序违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才能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拘留处罚时,向原告钱某某宣布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钱某某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提供了(呈请治安拘留)审批表证明进行了审查,但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宣布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进行审查的当时,取证尚未终结,侯承英属轻微伤及证人代某建、廖先清的证词尚未取得,是无法告知原告钱某某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也不可能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据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钱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时,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钱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赔偿因被拘留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250元的主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受害人完全没有违法行为而被错误拘留的才应赔偿,而原告钱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事实是成立的,因此,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和250元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不应赔偿,对原告钱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举出第X号证据,虽因取证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钱某某进行传唤时,使用了口头传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外,需要传唤的应使用传唤证的规定。被告1999年1月13日接到报案,1999年1月14日对钱某某进行传唤,并非当场发现,因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传唤钱某某时不应口头传唤,应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堂县公安局1999年1月14日13时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限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25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国民

审判员苏彤昱

代理审判员曾进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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