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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与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住所地:佛山市X路南海市大会堂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南海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财贸招待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财贸招待所(以下简称财贸招待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作水电维修工一职,自2000年11月起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金。2002年1月1日,被告上班半日,时间为下午两点至五点半,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3年1月9日,原告以不再需要被告为由将其辞退,结算工资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于同年1月14日补发辞退书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向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原告支付未提前通知的补偿金16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2002年1月1日的加班费160.5元和为其补缴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定,裁决:一、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02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100.38元;二、原告为被告补办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三、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1600元;四、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五、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480元共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02年5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2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对解除合同和辞退的合法理由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辞退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余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02年1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的300%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开除被告合法、要求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和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2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100.38元予被告。三、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补办2000年8月1日至2002年1月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应付的费用。四、原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16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予被告。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财贸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洪某某在财贸招待所工作期间因犯有严重经济问题,财贸招待所为维持企业权益,开除洪某某,洪某某在在财贸招待所任水电维修工期间,营私舞弊,损害财贸招待所经济利益,在外采购水电设备零配件时,弄虚作假,故意报大数额骗取财贸招待所的购物款项。例如(1)单价为4.5元/粒的铜水制芯,其回来报销是5.7元/粒。(2)在2001年4月至9月期间洪某某为找回一间名称为桂城佳信电器维修部的单位,负责我单位的电视机、空调机维修保养工作,期间共发生维修保养金额1.5万多元,而报帐的帐单又全部是收据,且单据报写的物件数量与实际物件数量不符,甚至于有四台空调压缩机每台(1200元)有帐单而无实物。后经调查,洪某某为我单位找回的桂城佳信电器维修部已于1998年2月22日歇业,也就是说该维修部是违法经营,根本没有发票开,明摆着洪某某协助桂城佳信电器维修部偷逃工商税收,此种营私舞弊的不端行为,已对财贸招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即可单方而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受理费由洪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洪某某答辩认为:一、财贸招待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其解除与洪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财贸招待所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称,其于2002年1月9日以不再需要洪某某工作为由辞退,同年1月14日才补发辞退书及工作年限、待遇证明书,但在辞退书上并未写明辞退原因,后财贸招待所又称洪某某在工作期间有贪污行为被辞退。辞退职工应明确告知辞退的原因和相关的证据。财贸招待所以不再需要洪某某而辞退洪某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财贸招待所辞退洪某某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不符合辞退职工的规定。在诉讼中,财贸招待所所提供洪某某购物、报销收据和报警回执,不能证明洪某某有贪污行为,公安部门虽然有受理,但不能证明其已立案,更不能证明洪某某有贪污行为。二、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财贸招待所辞退洪某某,财贸招待所应负举证责任。三、洪某某认为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应对其所作辞退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劳动者作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营私舞弊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辞退被上诉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有严重的经济问题,因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任水电维修工,其报销维修费用及购买材料款均由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核对,故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财贸招待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丽雄

审判员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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