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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案发时租住湘潭市X村X组。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博元宾馆附近,将300元的约0.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房内将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次日上午9时许,当被告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志成宾馆附近准备再次与吸毒人员彭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衣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状晶体10小包,从其租住房内搜出冰毒状晶体1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朱某身上及家中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物品净重10.5083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有误,上诉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没有10.5083克,且上诉人是以贩养吸,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晚,上诉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博元宾馆附近,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当时上诉人朱某未收到现金。2010年10月16日晚,上诉人朱某在其租住房内将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次日上午9时许,当上诉人朱某在湘潭市X区X路志成宾馆附近准备再次与吸毒人员彭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衣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晶体10小包,重4.7350克;公安人员带被告人到其家进行搜查时,上诉人朱某主动交出冰毒1包,重5.7733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上诉人朱某身上及家中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吸毒人员彭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朱某在湘潭市博元宾馆往八仙桥方向走10米的地方给彭某300元冰毒,至今未付钱给朱某。2010年10月16日晚,他要朱某分别准备0.4克及0.3克冰毒,付款500元,次日上午当朱某准备再次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朱某身上及家中搜缴的冰毒情况。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上诉人朱某身上搜缴白色晶体4.7350克,在其家中搜缴白色晶体5.77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收缴上诉人朱某冰毒净重10.5083克。

5、电话通话信息。证实:上诉人朱某及吸毒人员彭某交易毒品时的联系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彭某辨认上诉人朱某的情况记录。

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朱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朱某在2008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9、(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朱某在2009年12月22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0、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朱某被抓情况。

11、上诉人朱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没有10.5083克,且上诉人系以贩养吸,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朱某所贩卖的毒品为10.5083克,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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