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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因与某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李某甲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异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湖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本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李某甲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因此可以强制执行李某甲的担保财产,遂裁定驳回李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某乙,一、自己在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人,雨湖区法院没有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自己的财产不符合法定程序;二、自己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不对某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某房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时,才能就自己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请求撤销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异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及(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16日,某建筑公司因与某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雨湖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雨湖区法院依据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39-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路的五套商品房。某房产公司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复议。2009年7月28日,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以其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房产向雨湖区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担保,要求雨湖区法院解除对某房产公司五套商品房的查封。2009年7月30日,雨湖区法院依据李某甲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39-X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某房产公司五套商品房的查封,查封了财产保全担保人李某甲所提供的房产。2010年3月26日,雨湖区法院对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未确定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某房产公司不服雨湖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21日,本院对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某房产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雨湖区法院已立案执行。2010年9月20日,雨湖区法院作出(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李某甲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三湘名苑C型别墅X栋X号住房的价款清偿某房产公司所欠债务。2010年12月15日,某房产公司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某房产公司实施重整。李某甲收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拍卖房产裁定后,认为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违法,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4月25日,雨湖区法院作出(2011)雨执异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李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雨湖区法院审理某建筑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保证人李某甲向雨湖区法院出具申请,以自有房产为某房产公司提供财产担保,雨湖区法院依据李某甲作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解除查封了某房产公司的五套商品房。案件审结以后,某房产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已裁定某房产公司重整。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财产保全保证人李某甲承担责任,但雨湖区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李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向雨湖区法院提供的保证财产。李某甲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对某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以自己特定的财产为某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限额保证债务,执行程序中无须追加保证人李某甲为被执行人,只能直接执行担保人李某甲用于保证的财产清偿债务。担保人李某甲为某房产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不是发生在某建筑公司向雨湖区法院提出诉讼之前,雨湖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李某甲的担保责任有审执不分之嫌是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人李某甲为某房产公司提供财产担保,不是发生在雨湖区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雨湖区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追究李某甲的担保责任混淆了执行担保与财产保全担保亦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雨湖区法院裁定拍卖李某甲的财产保全保证财产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异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字第153-X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李某甲提出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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