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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某乙、刘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汉经初字第716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住址:广汉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33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经理,住该社宿舍

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住址:广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某乙、刘某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社借给被告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广汉市丝厂的房产、土地、原材料等财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即按约将400万元划至被告拓新公司账户。在贷后检查中,我社得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即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拓新公司向其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属实,拓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虽然是拓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是陈某乙在操作,我没有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原告广汉市万达社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广汉市丝厂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评估价值为600万元的财产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了解拓新公司的经营情况,如被告拓新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划至被告拓新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在依约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拓新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即向拓新公司提前催收贷款本息,但拓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汉市拓新公司系经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陈某乙、刘某某。广汉市丝厂的设立人和股东亦为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乙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与广汉市拓新公司签订的(99)广万借字X号抵押借款合同;二、抵押证明;三、转账支票;四、借款支取凭证;五、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及广汉市丝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虽就主债权设立了抵押,但因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故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拓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拓

新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拓新公司惟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陈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拓新公司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拓新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陈某乙、刘某某应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拓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199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6.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陈某乙、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拓新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交(略)元,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拓新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丹东

代理审判员张战涛

代理审判员王长军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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