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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2003年8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下旬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一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民政宾馆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力军挂在脖子上的x天翼手机一台。2、201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将被害人王力军骗至本市三大桥下的江堤上,采取打耳光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王力军人民币200元。之后二人以继续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迫王力军写下欠某,并以此向王的家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带王力军到本市X区飞天宾馆找王的家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家某陈述、证人证言、欠某、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刑事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口头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伤害受害人,原审定性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下旬至2010年9月11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2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民政宾馆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有智力残疾的被害人王力军挂在脖子上的x天翼手机一台。

2、2010年9月1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将被害人王力军骗至本市三大桥下的江堤上,采取打耳光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王力军人民币200元。之后二人以继续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强迫王力军写下欠某,并以此向王的家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当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带王力军到本市X区飞天宾馆找王的家某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力军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王力军遭到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抢劫并被迫写下欠某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食物以及借用纸笔的情况;

3、(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力军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及照片。证实被抢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力军的情况;

5、欠某、残疾证。证实被害人王力军系智力残疾人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迫其写下欠某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被抓获的经过;

7、(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强奸罪,2003年8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

8、办案说明。证实未能调取到周某的前科材料;

9、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伤害受害人,原判定性错误”经查,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上诉人周某对受害人实施了威胁,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甲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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