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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化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2008年3月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2.065克,麻古299粒,烟酷胺220.2425克;被告人吴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56.5519克,烟酷胺46.0439克;被告人龙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9097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刑罚余九年九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其毒品是在租住屋中查获,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我只贩卖毒品50克,其余的自己吸食了,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X区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2、2010年4月份,上诉人吴某在湘潭市X区河堤上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龙某。

3、2010年7月份,上诉人张某在广州市X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上诉人吴某;

4、2010年7月13日左右,上诉人吴某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龙某。

5、2010年7月26日左右,上诉人吴某在湘潭市X区砂子岭酒厂附近的巷子中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龙某。

6、2010年7月30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龙某在湘潭市X镇将1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7、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龙某在湘潭市X镇许家湾将1.5克毒品海洛因以750元的价格贩卖级吸毒人员周某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某所租住的广州市X区东缘公寓408房中查获毒品红色药丸299粒重28.9501克,淡黄色圆柱体状物10块57.2415克,白色圆柱体状物8块44.8235克,白色粉末220.2425克,电子秤一台,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缴获毒资x元。在上诉人吴某的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196.5519克,白色粉末46.0439克,压制毒品成型的工具一套,并缴获毒资x元;在原审被告人龙某身上和租住房中,共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物27.4097克,并缴获毒资1200元。

经鉴定,在上诉人张某处查获的淡黄色圆柱体状物、白色圆柱体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处查获的灰白色圆柱状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在上诉人吴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含有烟酰胺成分。

综上,上诉人张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2.065克,麻古299粒计28.9501克,烟酰胺220.2425克;上诉人吴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56.5519克,烟酰胺46.0439克;原审被告人龙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9.9097克。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2008年3月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证实:扣缴上诉人张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毒品数量及制毒工具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X号、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证人周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湘潭市看守所监管人员信息表、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并暂予监外执行,系再犯的事实;6、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张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及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7、上诉人张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其毒品是在租住屋中查获,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2009年2月和2010年7月两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有其本人和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在租住屋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我只贩卖毒品50克,其余的自己吸食了;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贩卖毒品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审判决根据其从轻及认罪情节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某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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