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桃源县X组与桃源县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桃源县X组,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

负责人宋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住(略)。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桃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某人桃源县X组,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

负责人刘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略)。

第某人桃源县X组,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村。

负责人敬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敬某,住(略)。

原告桃源县X组(以下简称一碗水组)不服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关于观音寺镇X组与宋某峪组、小馆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林业行政决定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24日向第某人桃源县X组(以下简称小馆组)、桃源县X组(以下简称宋某峪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碗水组的负责人宋某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宋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杨某丙,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第某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一碗水组持有的第X号、X号、X号《山林所有证》,除争议地(尤炸湾、旦某、尖巴坑里、一碗水庙苞、一碗水株树苞、一碗水吴某垭边、赞成绍良屋前后山、一碗水水垭田苞、聂索明屋后、老屋苞、椿树峪、一碗水新屋苞、猫儿尤坳山苞)以外的其他林地,经核实后依法颁发权属证书;二、小馆组持有的第X号、X号、第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三、宋某峪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四、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发生的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处字[2010]X号“关于观音寺镇X组与宋某峪组、小馆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某字[2010]X号行政复某决定书;3、桃源县X村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报告;4、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6、一碗水组与宋某峪组、小馆组委托书与举证通知;7、现场勘验笔录、林木林地位置图和调解笔录;8、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山林所有证存根;9、自留山使用证;10、桃源县档案馆证明;11、集体企业加工修理劳动服务专用收款收据;12、敬某堂、宋某泉、宋某新的证明材料;13、宋某、宋某成、宋某斌、宋某华、张某某(聂某某)、敬某荣、敬某政、敬某宏、宋某百、敬某烛、吴某某、黄国先、敬某显、王某某、刘某丁、何某、宋某新、宋某文、宋某伯、刘某丁云、刘某丁斌、宋某海、敬某堂的调查笔录;14、聂某某、敬某尚、宋某章、刘某丁练、黄某某、何某、姚某某、宋某文、宋某新的证明;15、1983年4月25日小馆大队各生产队山林权界商讨落实记录;16、1999年10月14日宋某平与宋某发生林地纠纷调解协议书;17、关于小馆村X组敬某平与宋某峪组敬某雄、敬某锋三户山界调解决议定案;18、关于小馆村X组、宋某峪组茶山权属以及发生争议的始由情况汇报;19、桃源县档案馆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县X村X组与宋某峪组、小馆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事实。

被告县政府同时递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4、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处理该纠纷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原告一碗水组诉称,1982年,桃源县对集体林木林地填发证时,第某人故意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木林地填到了其名下而引发争议。后原大队会计吴某某为了本组利益,将1962年的“四固定清册”拒不交出,导致原告和第某人为13块林地争议至今。2000年起,原告要求被告处理。2002年9月和2005年3月29日,被告先后作出处理决定,均被人民法院撤销。2010年7月1日,被告第某次作出与前两次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某,复某机关又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多处违法:一、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否定的事实;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严重违法;三、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违法,且原告要求确权的请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且决定书不是依据生效判决书为原告确权发证,反而继续对原告撤证侵权。从2000年3月起原告申请确权、复某、起诉、上诉、申请再审近11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1万元。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某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十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一碗水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复某字[2010]X号行政复某决定书;

2、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

3、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处字[2005]X号处理决定书;

4、桃源县人民政府桃政处字[2002]X号处理决定书;

5、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7、执行信息表;

8、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

9、一碗水组、小馆组及宋某峪组山林所有证存根。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与第某人间林木、林地纠纷经被告处理

的事实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责令履行确权行为的经过。

被告县政府辩称,桃源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主体资格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判决维持。处理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原告与第某人均以持有合法有效的《山林所有证》为依据,主张权利。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原则“依法颁发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才能依据历史资料”,因此处理争议时,应以双方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的资料为依据,不应将权属还原到“四固定”时期或土改时期,必须对其《山林所有证》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二是查明争议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情况,对多年怠于经营管理,而出于利益驱动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是查明争议林地的权属演变情况,确认演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若林地权属确实经过演变,且演变符合特定历史时期的相关政策的,应认定其演变的合法性。基于以上三点,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第某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第183、184、X号《山林所有证》,除争议林地外的其他林地依法颁发权属证书;认定第某人持有的第180、189、191、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第某人小馆组述称,现在的山林是根据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即使责任制到户后也是如此,“四固定”所确定的山林任何某都不能推翻。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某人宋某峪组述称,现在的山林是根据1962年“四固定”确定的,各自经营管理至今。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第1、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不合法;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1、2份证据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常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某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第3-11份证据,原告除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表异议;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3份证据是村委会的申请,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申请是虚假的,对于被告提交第3-1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第12-19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证言说法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未提出异议。对敬某堂、何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对敬某烛、刘某丁、宋某章的证词,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何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海、聂某、敬某尚、宋某章、刘某丁、黄某某的证言,因说法不一,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桃源县X镇原小馆生产大队党支部书记敬某堂主持召开小馆村生产大队各生产小队、生产队会计会议,对一碗水生产队的油茶山林进行调整,把调整出的山林划给小馆生产队和宋某峪生产队(即第某人)、麻布溪生产队、码头生产队经营管理。当时任一碗水生产队队长的宋某成同意对一碗水生产队的山林进行调整,当时小馆村生产大队的会计吴某某进行了记录。1983年原告一碗水组与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产生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原告与第某人分别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对争议的13块山林(即尤炸湾、旦某、尖巴坑里、一碗水庙苞、一碗水株树苞、一碗水吴某垭边、赞成绍良屋前后山、一碗水水垭田苞、聂某某屋后、老屋苞、椿树峪、一碗水新屋苞、猫儿尤坳山苞)均有相关记载。2000年起,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处理。2002年9月和2005年3月29日,被告先后作出处理决定,均被人民法院撤销。2010年7月1日,被告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桃源县X村委会的申请作出了桃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一碗水组持有的第X号、X号、X号《山林所有证》,除争议地以外的其他林地,经核实后依法颁发权属证书;二、小馆组持有的第X号、X号、第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三、宋某峪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四、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发生的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原告申请复某,复某机关常德市人民政府又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某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十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某人小馆组、宋某峪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一、本案主要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林木林地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原则“依法颁发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才能依据历史资料”。现原告与第某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均对争议山林有相关记载。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未收集到“四固定清册”加以佐证,也未查明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无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仅以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四至不清及部分证人证言来认定该《山林所有证》无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与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申请进行确权,并通知原告与第某人提出相关证据,且前往实地进行勘察,绘制了争议林木林地位置图,测算了争议林地面积,对知情群众进行了调查,作出决定后,处理决定书均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现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被告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一碗水组作为一个村X组已经存在多年,依法应当作为其他组织予以认定。原告一碗水组大部分村民推选代表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一碗水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桃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二)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源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桃源县X组要求桃源县人民

政府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周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