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罗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罗某。

申请复议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4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塘区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账户上的资金为发放农民工资的资金,经查证该账户为一般性资金往来账户,该院执行案件过程中从该账户上扣划的执行款x元是合法的,遂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异议,该款项不予退还。

申请复议人某建设公司称,该公司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账户上的x元款项,系湘钢阳春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单位用于煤气发电及鼓风机站桩基工程的劳务工资,属专项农民工工资,岳塘区法院执行时不应扣划这笔专项农民工资。请求本院撤销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41-X号执行裁定,将该笔农民工工资予以全额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岳塘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罗某、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从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的(略)账户上扣划银行存款x元;从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路支行(略)账户上扣划银行存款x元。岳塘区法院已查实,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路支行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易俗河信用社的账户为一般性往来资金账户。某建设公司获悉扣款后向岳塘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0年9月27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10)岳执字第41-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从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芙蓉支行账户上扣划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退还给某建设公司,裁定从某建设公司开设在湘潭县X村信用联社易俗河信用社扣划的银行存款x元不予退还给某建设公司。

在本院审查某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期间,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在湘潭县X村信用联社易俗河信用社账户上的x元银行存款,系湘钢阳春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用于煤气发电及鼓风机站桩基工程劳务工资的证据,以及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湘潭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该款为农民工工资的证据,证明该x元款项系专款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湘钢阳春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转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违反规定将湘钢阳春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款项转入一般性往来资金账户是错误的。本院考虑到某建设公司能说清楚这笔款项的来龙去脉,湘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湘潭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确认上述款项是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且涉及众一国际项目的案件,市委有关部门正在统一处理,所有案件均能得到清偿,本院决某对某建设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曾具函指令岳塘区法院在2011年1月7日之前将扣划某建设公司的x元予以退还,逾期后,岳塘区法院既未提出书面复议,也未予退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执字第41-X号执行裁定。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将扣划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某、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某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