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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犯抢夺罪、盗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犯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湘潭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告被告人马某癸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3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4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癸3,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湘潭县X组。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犯抢夺罪、盗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犯盗某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

十四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8月采用殴打、威胁方式抢走周某乙170元人民币。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癸1伙同他人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抢走其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340元。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马某癸2、马某癸4、马某癸3伙同他人多次在湘潭县X镇、白某、易某戊河镇等地实施盗某。其中马某癸4参与作案七次,盗某价值6146元;被告人马某癸1参与作案五次,盗某价值6232元;被告人马某癸3参与作案四次,盗某价值6082元;被告人马某癸2参与作案四次,盗某价值4932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三次,盗某价值396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癸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癸4、马某癸3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癸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三、被告人马某癸2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四、被告人马某癸3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马某癸4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以“身体不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以“盗某是别人叫自己去的,不知道是违法,自幼丧父未得到良好教育,不懂法律”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与马某癸4、马某癸3、马某癸等四人在湘潭县X镇“四通”酒家吃晚饭。饭前,上诉人胡某打电话叫周某乙(周某乙在该镇街头上从事摩托车出租生意)到“四通”酒家去接他。周某乙到达“四通”酒家后,与上诉人胡某等一同吃饭。周某乙吃完饭后想先行回家,但上诉人胡某不肯,要求周某乙等候其一起离开,并动手打了周某乙两个耳光。饭后,胡某等人搭乘周某乙的摩托车回白某街上,当车行至白某中学附近时,上诉人胡某以周某乙不愿意在“四通”酒家等他一起离开为由,要周某乙拿钱出来买烟,周某乙则以身上没钱为由予以拒绝。上诉人胡某则采用殴打相威胁,向周某乙索要钱财,直到周某乙跪在地上哀求,并被迫将身上的170元钱交给胡某,胡某才罢休。

二、抢夺事实

2010年7月13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伙同“朋伢子”(基本情况不详)窜至株洲市“九天国际”广场,经商议,由上诉人马某癸1望风,“朋伢子”趁正在“九天国际”广场一树下与朋友聊天的邹某某不备,抢走邹某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条,随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为1340元。

三、盗某事实

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4、马某癸3等人多次在湘潭县X镇、白某、易某戊河镇等地实施盗某。其中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参与作案七次,盗某财物价值614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参与作案五次,盗某财物价值6232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癸3参与作案四次,盗某财物价值6082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参与作案四次,盗某价值4932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三次,盗某财物价值39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胡某伙同马某癸煌(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街口子王某某开的废品店处,将王某某停放在店外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为936元。

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伙同马某癸4(该笔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县白某国土所,将周某庚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为1914元。

4、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窜至湘潭县X组易某丁家,趁其家中无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室盗某12包盒白某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烟价值为66元。

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癸3、上诉人马某癸1及马某癸(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湘潭县X村口卢某某开的商店处,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将店内一个铝质炉锅、一个茶壶、一个高压锅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品价值为210元。

6、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马某癸3、上诉人马某癸1、胡某及马某癸等五人先后四次窜至湘潭县白某烟墩小学,将该校教学楼内40多个窗户上的钢筋全部盗某(共重约1200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筋价值为2880元。

7、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癸3、上诉人马某癸1及马某癸等四人窜至湘潭县X村原供销社旁陈某丙开的商店外,采取破墙入室的手段,将陈某丙家用来打米和弹棉花用的两台电机(分别为7.5千瓦和2.2千瓦)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为1120元。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上诉人马某癸1、胡某及马某癸等四人窜至湘潭县X组陈某锦家,趁其家中无人,撬开其家后窗,进入室内,盗某角钢、螺某、圆钢等钢材(总重约100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材价值为150元。

9、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上诉人马某癸1窜至湘潭县X组马某癸家屋前水井旁,将马某癸与邻居马某某用来抽水的两台“湖湘”牌潜水泵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水泵价值为640元。

10、2010年9月18日零时许,上诉人马某癸1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及马某癸等四人窜至湘潭县X镇的县邮政局前坪商议盗某摩托车,由马某癸2、马某癸1两人负责寻找目标,马某癸3、马某癸负责实施盗某。之后,马某癸2、马某癸1在易某戊河镇X路“阳光彼岸”宾馆前发现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一辆男式“嘉陵”摩托车,并将该情况告诉在邮政局前坪等待的马某癸3及马某癸。随后,由马某癸2、马某癸1望风,马某癸3和马某癸将该辆摩托车盗某。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为187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的某日,胡某采用殴打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现金170元;

2、报案经过及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3日晚23时40分许,她和一位朋友坐在“九天国际”大厦坪前的树下聊天时,被人突然从后面扳住她的肩膀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抢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8日他在马某癸2手上花5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

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家被人打洞入室盗某抽水和弹棉花用的两台电机;

5、被害人易某丁的陈述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2月19日他家门锁被撬,家中十二包盒白某香烟被盗;

6、证人易某戊、彭某己的证言。证实:烟墩小学在2010年9月初的时候被人盗某教室里40多个窗户上的全部钢筋;

7、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停放在本县白某国土所过道内的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被人盗某;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7日晚他停放在湘潭县X镇“阳光彼岸”酒店门口左边坪中一台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被人盗某;

9、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的商店被人破门进入,盗某店中铝质炉锅一个、茶壶一个、高压锅一个;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他停放在自己开的废品店处的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被人盗某;

11、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家被人撬窗入室,盗某家中角钢、螺某、圆钢等钢材100斤左右;

12、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他收购了由三个十五、六岁的伢子送来的钢筋180多斤;

13、被害人马某癸、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们家抽水用的潜水泵各一台被人盗某;

14、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胡某、马某癸2、马某癸3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5、被盗某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盗某的赃物情况;

16、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抢夺及盗某财物的价值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五原审被告人年龄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五原审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9、同案人马某癸的供述。证实:他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马某癸1、胡某、马某癸2、马某癸3盗某作案四次;

20、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癸1、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胡某参与抢劫犯罪一次,抢劫现金170元,伙同被告人马某癸4及马某癸煌等盗某作案三次,盗某财物价值3966元;上诉人马某癸1伙同他人抢夺犯罪一次,抢夺财物价值1340元,伙同他人盗某作案四次,盗某财物价值4932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伙同马某癸审被告人斌、马某癸3、马某癸1、胡某及马某癸等人盗某作案七次,盗某财物价值6146元;原审被告人马某癸3伙同他人盗某作案四次,盗某财物价值6082元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癸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胡某、马某癸1,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某。在共同盗某犯罪中,上诉人胡某、马某癸1,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某、马某癸1一人犯有数罪,均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马某癸4、马某癸3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均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马某癸1、原审被告人马某癸2、马某癸3、马某癸4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上诉中称“身体不好,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身体状况好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癸1上诉中称“盗某是别人叫自己去的,不知道是否违法,自幼丧父未得到好良好教育,不懂法律”。经查,上诉人马某癸1积极参与盗某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癸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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