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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李某、袁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在湖南省邵阳市火车站附近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黎田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袁某甲之父。

辩护人袁某乙,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黎田云、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甲、辩护人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三人共同在娄底城区两次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5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在娄底二中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娄底老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因无钱可用,经商议后决定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并约好在次日实施抢劫。8月26日晚上,三人相约在娄底石马公园溜冰场汇合。次日凌晨0时40分许,李某、袁某甲、胡某在娄底和一大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谷××驾驶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娄底职业技术学校老校门附近一个没有路灯的地方时,胡某以要接人为由要求谷××停车,三人下车后,袁某甲在车尾望风,胡某、李某各持一把匕首威胁谷××,要其交出财物,谷××予以反抗,去夺胡某手中的匕首,但未能夺下,只能将身上的120余元现金交给胡某。得逞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

胡某、李某均嫌钱少,三人商议再抢劫一次出租车司机。之后,三人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大门附近搭乘被害人彭××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至娄底铁路工务段附近时,胡某又以接人为由要求彭××停车,三人下车后,袁某甲在车尾望风,胡某、李某各持一把匕首相威胁,从彭××处抢得现金400余元及一台三星手机。得逞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彭××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警,在彭××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娄底二中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娄底老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

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湖南省邵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8月27日凌晨零点30分许,谷××驾驶湘x出租车在娄底和一大酒店附近搭乘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至娄底职业技术学校老校门附近地段时,被胡某、李某、袁某甲三人持刀抢走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某2010年8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彭××驾驶湘x出租车在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大门附近搭乘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至娄底铁路工务段附近时,被胡某、李某、袁某甲持刀抢走现金及一台手机的事实;

4、证某袁某甲、袁某甲×、刘××的证某、证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某被告人袁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未成年的事实;

5、证某徐××的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被告人胡某、袁某甲犯罪前系在娄底老火车站广场附近“青青发艺”理发店学徒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用于作案的匕首和部分赃款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某证某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均系被动归案以及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8、户籍证某,证某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9、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某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系从犯,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李某、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袁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李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未成年,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某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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