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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2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律師

上訴人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得知已成年綽

號「阿龍」之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欲出售,二人乃基於意圖營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尋找買主,若交易成功,則由「阿龍

」給付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利潤。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

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由警方佯裝買主,向上訴

人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透過已判決確

定共同被告劉某之聯絡,確知甲○○有安非他命來源,並答應事成給乙

○○、劉某利潤後,劉某乃基於幫助甲○○、「阿龍」販賣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乙○○與佯裝買主之警方在臺南市太

白居飯店碰面,約定以總價八百萬元左右購買安非他命,再於同年月八日

,甲○○、劉某、乙○○在高雄市○○○路四六六號慈香庭西餐廳確定

買主帶有八百萬元現金後,甲○○即依「阿龍」之指示,要求買主提供車

號P4-4117號箱型車交由甲○○開至高雄市○○○路附近交予「阿龍」,

俟「阿龍」將安非他命放置車上,並停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前,再聯絡甲○

○與乙○○前往該處取車,並由乙○○駕駛前開箱型車,甲○○尾隨在後

,共同將安非他命運回高雄市○○○路大高雄加油站前停放,嗣經甲○○

、乙○○帶同佯裝買主之警方至加油站拿取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二十七大包(淨重二六九五二.四0公克,驗餘淨重二六九四

四.二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判決,分別

論處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刑(甲○○係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理由一之(四)之2固以共犯劉某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然其對於共犯劉某究竟如何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是否經過具結均未詳細加以論列說明,遽採之為不利

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

件,除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犯罪事實,認

定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應負該項罪責。然其理由除引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六

月八日當天為何可以馬上找到阿龍﹖)……因為在幾個月前,我在他家泡

茶,他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等語,並引據共犯劉某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四、五個月前,甲○○就跟我聯絡,說他有安非他命,看有

無買主……」等語,即認定甲○○與綽號「阿龍」者有共同基於販賣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尋找買主(見原判決第四頁)

。惟甲○○上揭供述,似僅足認定綽號「阿龍」者個人欲販賣安非他命之

事實,而共犯劉某前揭陳述,亦僅足表示甲○○欲尋找有意購買安非他

命之買主,似尚難因此推論甲○○與綽號「阿龍」者有共同基於販賣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憑此論處甲○○罪刑,亦有理由不備。(

三)、原判決固認劉某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

,然劉某究係幫助何人販賣並未詳加認定,尚有違法。(四)、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

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

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

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本件

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

,僅一次籠統宣讀上訴人被訴之全部事實(見原審更三卷第一三七至一三

八頁),疏未就其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

,自有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

法官李伯道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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