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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蒋某甲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民终字第6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四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世宏,青白江区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易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蒋某乙,男,一九五四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唐某某、蒋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工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易某某承包本组石厂后,雇请蒋某乙等人为其打石变卖,给付打石人员劳动报酬,雇主独立享受劳动利润,在雇请人员作业中组织管理不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乙是易某某雇请的打工人员,发生事故的当天,蒋某乙也不在现场,为此蒋某乙不承担张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被告唐某某、蒋某甲明知石厂下面有人打石头,应当预料到挖土可能导致的危险,既未向承包人反映,又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整体粘连减弱,引起垮塌,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盘石村X组将该组石厂发包给易某某,形式上合法,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理有关开采许可证,但在承发包行为中,与承包人之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故对张某某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身不注意安全,对自己造成伤残自愿承担所有费用的30%,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9225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略)元;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5845元;被告蒋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584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三、其余费用由张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某、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都是自愿去易某某承包的石厂打工,当时大家就口头约定了采石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出了事故自行负责。出事故那天,我们在挖盖山,不可能料到盖山会塌,故张某某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出了事故自行负责的约定与法律相违背,无效。由于唐某某、蒋某甲挖盖山时排险方法不当引起垮塌,我都自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他们二人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是公平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易某某、蒋某乙、(略)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审被告金堂县、降盛镇X村X组(以下简称盘石村X组)将该组石厂发包给本组农民易某某承包,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期限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承包费6100元,采石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该石厂未办理开采许可证)。协议签订后,易某某找到蒋某乙邀约其帮助采石,并口应约定每打一立方石头装上车给22元。之后蒋某乙又先后邀约了张某某、唐某某、蒋某甲等六人为易某某打石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打石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有时承包人易某某在场,有时其岳父雷从仁在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没有人安排工作,自行找活干。上午九时左右,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唐某光、伍元富在石厂里面坐着打石头,上诉人唐某某、蒋某甲在打石头上面的背后挖盖山(此土石是原来挖其他地方堆起的松土石),当时,易某某岳父在场未阻止他们这样作业,只说了一下这样做危险。突然从打石头顶上塌下土石块将张某某全部埋在土石中,唐某光身体也大部分埋于上,在场人将张某某、唐某光救出送往金堂县竹篱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后转成都体育医院治疗,因费用过高又到金堂县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胸十二椎体粉碎性骨折、管梗错位、双下肢完全性截瘫”。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张某某伤情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金堂县人民法院法医复核张某某伤情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张某某出院后共用去医疗费、伤残鉴定费5392.7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737.40元,共计6550.10元。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张某某为一级伤残、伤残补助费为1465元×20年=(略)元。一级护理依赖,护理费每天3元计算20年,计(略)元,以上费用总计为(略).10元。一审审理中,张某某自愿承担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本院认为,易某某承包本组石厂后雇用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唐某某、蒋某甲等人为其采石销售,易某某与张某某等人之间是一种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易某某雇用张某某为其采石,却未对张某某等被雇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易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蒋某乙系被雇用人员之一,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盘石村X组明知采石厂未办理采石许可证,却将该石厂承包给易某某,并约定采石中伤亡事故由承包人负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酿成张某某受伤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唐某某、蒋某甲明知石厂下面有人打石头,应预见到在上挖盖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给下面的人造成伤害而未预见引起垮塌,造成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唐某某、蒋某甲负有过错责任,应根据其过错责任适当承担责任。二人上诉主张自己是打工的,且约定了出事故责任自负,他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一审中自愿承担伤残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确认石厂发包方盘石村X组的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1998)金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唐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3000元;蒋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略)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

三、(略)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用5690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50元,由易某某承担1131元,(略)承担300元,唐某某、蒋某甲各承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50元,负担方式同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

本判决为终审终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尹红

代理审判员邬平珊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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