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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成经终字第45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农机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西南农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达货运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于一九六四年五月八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下涧槽后三坪七幢X号。

上诉人西南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货运部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信达货运部与西南农机公司川(略)货运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上海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川(略)号车为信达货运部承运货物,从上海、浙江运至成都。之后,川(略)号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运载的货物损失21,810元。原审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该公司已将川(略)号车与刘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欲证明车主是刘某某。原审根据信达货运部的申请,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还查明,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1)刘某某所购西南农机公司车辆,在付款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刘某某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原判认为,刘某某与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营运手续等与信达货运部间建立运输合同的行为,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该车购买合同中,有在付款期内因刘某某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时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刘某某对本案中的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货运部货物损失21,810元及资金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清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西南农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车我公司已卖给刘某某,并签订有购车合同,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仅是暂时靠挂我公司经营,且运输合同是由付卫华与信达货运部签订,该运输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在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某购买该车未过户时,如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责任由刘某某个人全部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我公司要承担责任,也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后遗失的货物损失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信达货运部答辩称,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该车的合法车主承担,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刘某某和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到上海的办事处,在刘某某和付卫华出具本人身份证和川(略)号货运车的行车证后,自付卫华以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某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书(该合同未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川(略)号车为信达货运部承运鞋底、火花塞、冰柜等货物,由上海、浙江运抵成都。除人为不能抗拒的损失,所发生的货差货损由承运人赔偿。该合同同时还对运费及运抵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达货运部将托运货物装至川(略)号车上。在运输途中,付卫华驾驶的川(略)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信达货运部托运的货物发生部分损失,火花塞损失1,440支,价值14,680元,胶板损失567张,价值53,865元,胶板挂花1,157张,需再加工费1,735.5元,合计损失为21,802元。此后,信达货运部就该次货损的赔偿问题与西南农机公司协议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经信达货运部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某购买西南农机公司川(略)号东风货车一辆,车款6万元,分期付清;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在此期间,如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全部责任由刘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部分车款,西南农机公司将川(略)号车交付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即将该车投入营运。

再查明,1.本案中运输合同签订时,刘某某与付卫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川(略)号的行驶证复印件均提供给了信达货运部。2.刘某某使用川(略)号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所使用的车辆营运证等有关手续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刘某某利用川(略)号车获得的营运收入均归其个人所有;3.信达货运部经交通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服务。

上述事实有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四日西南农机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信达货运部与川(略)号车驾驶员付卫华签订的四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货物损失清点表,信达货运部刘某方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认为,本案系承运车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而引起的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般情况下,承运货物发生货损,或者是由车主负责赔偿,或者是由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即承运人负责赔偿。关于西南农机公司是否系车主的问题。虽然用于履行该运输合同的川(略)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西南农机公司,但事实上西南农机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与刘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已按约实际将该车交付给刘某某占用、使用,只是约定在刘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西南农机公司为确保自身利益,不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由西南农机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此时所保留的所有权起到的仅仅是一种担保作用,该所有权西南农机公司只能在刘某某到期未付清车款时才能行使,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且刘某某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后,即将该车投入营运,因此获得的收益也由刘某某个人享有,西南农机公司只是向刘某某收取车款的本息,故该车的车主实际是刘某某。该车自实际交由刘某某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应转由刘某某负担。关于西南农机公司是否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问题。刘某某和付卫华在向信达货运部联系运输业务时,付卫华作为川(略)号车的驾驶员,以四川农机公司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此时刘某某、付卫华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川(略)号车行驶证明,未再出具任何能够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的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件,信达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身份,特别是单位不在当地,又未持有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的个人,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应具有较高识别能力,且付卫华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以西南农机公司名义,而是以四川农业公司名义,因此信达货运部没有正当、充足的理由相信付卫华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付卫华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被视为西南农机公司的代理行为,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刘某某是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照购车合同中的约定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川(略)承运车因交通事故而给信达货运部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刘某某承担。因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与汽车买卖纠纷是两类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发生竞合。西南农机公司所述川(略)号汽车的车主是刘某某,刘某某在使用该车营运中造成信达货运部的货物损失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货运部损失21,810元,支付资金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

二、撤销青羊区(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逾期未付清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信达货运部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余扬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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