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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建筑七分公司、邓某某与广东五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七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桂江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全江,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五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元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X号交通大厦西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恕,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七分公司、邓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座落于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牛岗、蛇岗”,地号为(略)的(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由佛山康大实业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享有。2000年7月11日,南海市国土局与康大公司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南海市国土局收回康大公司使用的土地,由重新使用土地者支付土地补偿费予康大公司。2000年8月8日,南海市国土局与原告五元公司签订《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南海市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出让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予原告五元公司,五元公司并已于同年8月17日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号]。原告五元公司经有关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地开发“绿琴花城”商品住宅区。两被告因与该地的原开发商之间的经济纠纷未解决为由而一直占据该地,经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撤场未果,而引起该诉讼。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或管理人。

原审判决认为:南海市国土局核发南府国用字(2000)字第特(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予原告五元公司,故五元公司对该土地依法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不能以任何理由占据讼争土地不撤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撤离讼争土地及停止妨碍其公司行使该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不是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与原开发商在该土地上的经济纠纷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建筑七分公司、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撤离地号为(略)宗地及停止妨碍原告五元公司行使该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五元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予以确认,这是不对的,因为第1份证据是南国出证字(2000)第(略)号出让合同,用以证明五元公司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南海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里水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函”。里水房地产公司在“函”中明确告知是该公司与康大公司签订转让“麒麟山庄”的合同,是该公司按期付清了转让的款项,土地的转名过户手续也于8月底办妥,该土地的开发商五元公司已将于近期进行开发建设。因此,上诉人认为是里水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五元公司。另外,关于第2份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元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只是复印件,原件并没有出示。原审判决对此复印件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于法无据。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7份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土地的来龙去脉,并能证明五元公司取得的土地是不合法的。因为该块土地的使用者佛山市恒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中外合作企业,日前公司还存在。但在2000年7月11日(见第1份证据),南海市国土局就与康大公司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属于恒康公司的土地从康大公司手中收回,在未按南府办函(2000)X号文的批复要求及土地收回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去解除一切合约之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无效的。而五元公司据此取得该上地的使用权,因前面收回协议是无效,五元公司的取得也是无效的,另外,根据恒康公司在1998年8月27日给建筑七公司出具的便函中,明确表示在2000年底前确无资金开发,保证即日进行工程验收、代支费审核结算支付。但还未到2000年底,本属于恒康公司的这块土地就让别人私下处理了,恒康公司一无所有,而上诉人辛苦搞的土地工程也没有验收,工程款也就无法落实了。三、五元公司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施工队从1995年底进入讼争土地,一直到现在,因为工程没有验收,所以工程款无法结算。五元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这块土地有遗留问题未解决,但仍购买这片有争议的土地,这是咎由自取。五元公司是从谁手中取得这一块土地的应去告淮。因为谁出让这块上她,谁就有责任把这块土地完整地交给五元公司,而不是将一块有争议的土地交给五元公司。另外,上诉人从2000年8片份至今,都是里水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交涉,说是其买了这块土地,而不里五元公司。再者,如果不是上诉人守在那里,而任由五元公司在那里动工,由于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没有验收,工程量没有最后确认,如果五元公司在那里施工,破坏了现场,则五元公司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五元公司的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五元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五元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讼争土地不属五元公司,但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五元公司则提供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证明了五元公司已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恒康公司、康大公司的关系,其与康大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五元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五元公司依法领取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号),是本案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有权在讼争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两上诉人并不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占据讼争土地阻挠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撤离讼争土地及停止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恒康公司,依据不足,且从南府国用(2000)字第特(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内容来看,原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是康大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恒康公司、康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七分公司、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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