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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年月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由原告赵某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某甲、黄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美、被告黄某甲、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四个儿子,即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三子黄某丙、四子黄某甲,唯四子黄某甲因病没有成家,一直随原告生活,其余三子均已成家。原告近两年患病多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医疗费都是长子和三子负担,次子黄某乙不管不问。因次子黄某乙不给费用,导致另两个儿子也不给了。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生活费3000元,每年医疗费1500元。

被告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甲、黄某丙辩称,因被告黄某乙久不负担赡养费,二人垫付了许多,花费帐没分开,要求弄清以后再负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赡养费。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没履行赡养义务,导致黄某甲、黄某丙也不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黄某乙没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甲没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丙没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生育四个儿子,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三子黄某丙、四子黄某甲。其中四子黄某甲因患病残疾没有成家。因被告黄某乙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被告黄某甲、黄某丙也不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不给付原告赡养费,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行为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与法相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1500元即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每人每年500元。该数额并无不妥,基本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2011年的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生活费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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